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消債更,62,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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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玉如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

其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72,66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95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3,527元,共分120期,年利率6%,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第239至251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參照)。

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沒有固定底薪,薪水依照業績發給,每月收入1至2萬元。

經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時,公司投保金額為28,800元至20,100元之間,爰以平均值24,450元作為其薪資基準,又臺灣省95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爰以9,21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金額,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載(見本案卷第41頁),其長子王人俊,85年出生,於聲請人成立協商時尚未成年,故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及其配偶對長子扶養費之支出應各為4,605元。

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24,450元-9,210元-4,605元=10,635元﹤13,527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2,970,01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受理調解,嗣因於同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9頁、第43至44頁、第61頁、第221至224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1至204頁)。

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聲請人於聲請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第43頁),且其最近5年之健康保險分別投保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魚類生產合作社,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7至40頁),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由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魚類生產合作社,負責工廠殺魚、包裝等作業,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明細為佐(部分薪水因本院執行命令已先行扣款,見本案卷第225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每月收入24,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2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支出分別為: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1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其他個人用品費4,000元,上述合計15,1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故以15,100元作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

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父親丙○○及母親乙○○,兩人分別為28年及27年出生,現均已逾80歲,皆已無工作,僅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故聲請人對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此有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丙○○之水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61頁、第267至272頁)。

本院審酌依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279頁),名下財產之公告現值達4,646,166元,並有玉米款、稻穀款之不少收入,且每月領取老農津貼,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285頁),名下財產之公告現值僅186,706元,僅有每月老農津貼之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丙○○及子女5人,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大哥無謀生能力,尚有扶養義務人5人,並非僅有聲請人需支出扶養費,則以上開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位即15,946元標準,扣除老農津貼7,550元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實為過高,應酌減為每月支出1,679元【計算式:(15,946-7,550)÷2≒1,679】,較為合理。

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4,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00元,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7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7,221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000-15,100-1,679=7,221)。

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第49頁、第219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查無其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

另依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44元(截至110年12月21日,見本案卷第227頁)。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2,970,015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44元後,尚負有債務2,969,971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7,221元計,尚需約3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69,971÷7,221÷12≒34.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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