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消債聲免,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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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益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益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債務,迄今償還新臺幣(下同)421,275元,已逾債權金額百分之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財產計77,680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並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業已確定在案。

因本院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再聲請免責,經本院核認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相對人所受償金額均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要件,並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免責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經查,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均計算至裁定清算開始前一日,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8至54頁)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897,253元,而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聲請人109年薪資債權扣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各該數額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合於免責之基本要件。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具狀表示:聲請人前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因有隱匿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乙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3份,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迄今未將其隱匿之上開4份保單之財產價值,依債權比例償還全體債權人,則全體債權人仍因其前揭不誠實行為而繼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開新光人壽之保單已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件中清算完結,此有該案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考。

至於遠雄人壽之保單3份,於清算執行階段之解約金為6,501元,此有遠雄人壽108年4月9日遠壽字第1080001240號書函檢附保險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第81至82頁),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清償之債權總金額為421,675元,多於全體債權百分之20之金額約42,495元,已高於上開遠雄人壽3份保單之解約金6,501元甚多,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繼續受有損害之情。

復斟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相對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聲請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復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債權人 ⑴: 債權金額 ⑵: 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十 ⑶: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⑷: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⑸: ⑶+⑷ 本件債權 人合計已 受償金額 清償比例 ⑸÷⑴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6,348元 65,270元 13,362元 52,008元 65,370元 20.0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55元 39,171元 8,018元 31,253元 39,271元 20.05% 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270,266元 54,053元 11,066元 43,087元 54,153元 20.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812元 167,962元 34,385元 133,677元 168,062元 20.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972元 52,994元 10,849元 83,970元 94,819元 35.78% 合計 1,897,253元 77,680元 343,995元 421,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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