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100,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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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吳瑞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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