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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綵芝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明進住雲林縣○○鄉○○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明進住嘉義縣○○鄉○○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就本案所為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明進住嘉義縣○○鄉○○街00號」之記載,誤寫為「被告黃明進住雲林縣○○鄉○○街00號」,此乃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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