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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張峰榿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張日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峰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由被告張峰榿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峰榿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張峰榿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峰榿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再者,被告張峰榿係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2月23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2月22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峰榿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9日就上開金額變更為513,9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日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峰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處,擔任麥寮港保全維護區保全員乙職,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巡邏簽到、協助防火、防盜與防災之安全防護等。
詎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21日擔任19:00-07:00機動保全人員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指定點巡邏安檢港區,於當日19時20分許,在(日)5港勤滑道點(即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因未開啟車前大燈,導致前方視線不良,向右迴轉,迴轉後直行,連人帶車墜入海中,嗣被告張峰榿逃出車外獲救,系爭車輛泡入海水中而毀損無法修復,被告張峰榿上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㈡原告因被告張峰榿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購,因系爭車輛落海報廢,提前於109年10月17日終止租購契約,致原告因而需給付和運公司解約金1,268,455元,扣除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1,079,000元後,尚不足解約金189,455元,和運公司因而以應返還予原告保證金210,000元、溢收租金22,900元抵償,致原告受有不足解約金損害189,455元,及自109年9月21日後之剩餘9月份租金損害19,847元,總計209,302元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落海而需拖吊,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4,000元,且系爭車輛其上配有如附表所示裝配備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該等裝配備回復原狀費用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3,170元,是原告因而受有拖吊費、裝配備回復原狀費用總計57,170元之損害。
⒊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1日起,因無法履行麥寮港保全港區維護合約1個月,遭業主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扣款共計47,500元,因而受有47,500元之損害。
⒋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界及相關單位都已知曉此事,影響原告未來投標類似標案,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200,000元名譽之損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張峰榿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513,972元之損害(計算式:189,455+19,847+57,170+47,500+200,000=513,972),被告張峰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日境係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其於109年9月1日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證,故被告張日境應與被告張峰榿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員工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日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張峰榿陳稱:㈠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1日應徵後隨即上班值勤,並無任何職前訓練,亦未曾受訓,且無領有內政部保全護照,其於應徵基本資料表左側勾選「未繳交保全護照」,原告卻擅自塗改為「已繳交保全護照」,以節免訓練花費。
被告張峰榿應徵後旋即上工,然其所擔任之職務乃為門禁人員並協助防疫、紀錄進出人員及測量體溫等內容,本件事故發生日係被告張峰榿第一次獨自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防堵偷渡之任務,在此之前被告張峰榿僅於109年9月4日、14日曾於訴外人楊怡峯陪同下,開車大略巡視過港區,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未實際走過。
又被告張峰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開車前大燈,乃因港區人員要求其執行防堵偷渡之任務時不得開啟車前大燈,且觀原告之派駐台塑麥寮港服務輪值表之勤務內容分別有A、B、C三類,該三類屬人性極高,均由特定人服特定勤務,B類即駕駛港區車輛防堵偷渡之機動保全任務,均派由訴外人吳宗璘、孫吉辰擔任,爾然須具備一定之能力,被告張峰榿到職時因無開車機動保全之經驗,故由訴外人楊怡峯安排服勤之C類即駐衛保全,也就是固定保全屬門禁人員並協助防疫、紀錄進出人員及測量體溫,並非B類之機動保全。
被告張峰榿遭臨時安插之B類勤務均係因孫吉辰、吳宗璘休假之替補,原告此項勤務安排,完全不顧被告張峰榿是否已受必要訓練、能力充分與否之問題,違反民法第483之1條、勞基法第8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職業安全教訓訓練規則第16條、第27條規定,顯有疏失。
被告張峰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原告「職前、在職訓練及取得保全護照之規定」,明確規定須受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且須集中受訓取得內政部保全護照。
且依照麥寮港指示原告遵守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4.、4.4、4.5條規定可知,原告對本次事件發生之區域有墜海危險應可預見,然原告卻未提供被告張峰榿特別教育防範或提供防範設施以排除風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1-2條、36條、第232條、第313條規定,顯有疏失。
且由被告所提供之原證12照片中,被告張峰榿僅在電腦操作演練之照片中有出現,無法證明原告曾提供駕車、巡視港區等工作之教育訓練。
且依據被告張峰榿於110年10月18日開庭時主張,原告所稱該5次執勤都是在港區外執勤,並非是在港區內,及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張峰榿開車的環境都是沒有照明,根本没有路燈及白線,而且是第一次在港區內執勤,可見原告身為雇主,卻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有第1項第1、5、13、14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在預知港區車輛可能會有墜海之危險下,仍未作相關預防措施(如設置定點照明燈、指標等),明顯有疏失,故本件不能完全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張峰榿。
㈢車用衛星導航器,為現今行車普遍且廉價之工具,其上光源充足並以圖示顯示車輛現所在位置、道路邊界、陸地海洋邊界等,一目了然,可以低成本排除夜間於港區行車墜海之危險,觀諸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內種種設備,獨缺導航器,亦有疏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金額部分,無從依其所提出之附件得知或計算,且車內裝配備損害部分亦僅有裝配備樣本照片,無從得知是否存在於車上及其實際價額,再其遭業主扣款部分也無從就原告提出附件得知,又原告主張商譽損失部分,迄今仍未見其舉證計算業務短少金額等,是被告爭執上開原告主張損害之真正,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上開諸多法律規定,致被告張峰榿駕駛系爭車輛墜海,被告張峰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應就其損害自負其責。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裝配備清單,僅是原告自製之清單,無法證明這些裝備是否仍可使用或確實受到此部分之損失等情;
另原告提出之和運公司110年8月24日函文,僅載明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亦無提出實際遭到求償之證據,故此部分應不能計入。
被告張峰榿主張本件乃因雇主即原告違反有關預防職災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在先,且原告亦有保險可分散風險,應由原告來承擔本件過失及損失較為公平,況原告之求償額也有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峰榿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日境係被告張峰榿之父,系爭保證書係被告張峰榿應徵時,應原告要求而由其當場所填寫,被告張峰榿根本未曾攜回讓被告張日境簽章,是被告張日境自始並非被告張峰榿之保證人,要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車前大燈,而依指定點巡邏安檢港區,並於當日19時14分許,在(日)5 港勤滑道點(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向右迴轉後直行,連人帶車墜入海中,嗣被告張峰榿逃出車外獲救,系爭車輛泡入海水中而毀損。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購,每月租金22,900元,原告並已繳付3 期租金予和運租車公司,因本件事故而於109年10月17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應給付解約金1,268,455元予和運租車公司,因系爭車輛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79,000元,遂由該筆賠付款抵銷,不足解約金189,455元部分,則由和運租車公司以其應返還原告保證金210,000 元、溢收租金22,900元扣抵後,而由和運租車公司退還43,445元予原告。
㈢如附表編號3-10所示裝配備為原告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購,該等裝配備包含在月租金內。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4,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6條請求被告張峰榿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日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處,詎其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車前大燈,而依指定點巡邏安檢港區,並於當日19時14分許,在(日)5港勤滑道點(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向右迴轉後直行,連人帶車墜入海中,嗣被告張峰榿逃出車外獲救,系爭車輛泡入海水中而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麥寮港巡邏安檢路線暨出事地點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麥寮專用港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23日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張峰榿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車前大燈所致,是被告張峰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張峰榿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峰榿對此自知之甚詳。
被告固辯稱被告張峰榿於事發當時之所以未開車前大燈,乃因港區人員要求其執行防堵偷渡之任務時不得開啟車前大燈等語,然經本院向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函查有無被告所辯該等情節,該公司函覆稱:「…五、…未規定保全車輛進港區前不得開燈,駕駛人依當時現況自行判斷是否開燈,確保行車安全。
…」,有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6C0029CB2B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被告張峰榿既對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知之甚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事發當時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復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1 19:12:51〜19:14:59。
影片時間00:01( 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12:51) 為麥寮港區車輛停檢站,影片時間00:13~00 :21 (即畫面時間2020/09/2119:13:03~19:13:13)系爭車輛駛過停檢站進入港區,周邊有路燈照明,地面平坦,標示線清晰,影片時間00:19~00:25(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 :13:18)系爭 車輛左轉後繼續前行,前方無照明,系爭車輛大燈亦未開啟,畫面前方視線漆黑,看不到路面標線,但前方仍有燈光,影片時間00:26~01:20( 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13:21~19:14:11)系爭車輛繼續行駛,畫面前方視線依舊漆黑,僅畫面左側有閃爍紅燈之警示燈光線,及前方亦有燈光,影片時間01:21( 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14:12) 停止行駛,影片時間01:45~01:55( 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14:38~19:14:47) ,系爭車輛再次啟動並向右轉,影片時間01:56~02:07( 即畫面時間2020/09/21 19:14:48~19:14:59)系爭車輛直行並墜入海中,再參酌港區內道路設有路燈及劃白線之情況,有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6C0029CB2B號函檢送港區照明設備及道路劃白線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峰榿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被告張峰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⒈被告辯稱被告張峰榿應徵及受僱職務為C類駐衛保全,工作內容為門禁人員並協助防疫、紀錄進出人員及測量體溫,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B類機動保全人員孫吉辰、吳宗璘休假,被告張峰榿遭原告臨時安插B類勤務等語,惟被告張峰榿前於109年9月1日與原告訂定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彼等約定被告張峰榿係擔任保全員,其工作項目內容為門禁管制、巡邏簽到、協助防火、防盜與防災之安全防護等,有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峰榿所擔任之職務有包括巡邏簽到在內。
復依原告與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簽訂外包工作承攬書第3條約定:「工作範圍及酬金計算方式:…A.機動保全人員(0000-0000)B.機動保全人員(0000-0000)C.固定保全人員(0000-0000)…」,再稽之卷附原告派駐台塑麥寮港服務輪值表所示,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1至9月3日為C、9月4日為B、9月5日至9月6日為輪休、9月7日至11日為C、9月12日為輪休、9月13日為C、9月14日為B、9月15日至9月18日為C、9月19日至9月20日為輪休、9月21日為B、9月22日停班,可知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間曾分別於上開期日擔任19時至7時之機動保全人員或19時至7時之固定保全人員甚明,要無被告所稱被告張峰榿僅係擔任C類駐衛保全之職務,詎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遭原告臨時安插B類勤務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張峰榿並未受原告職前訓練、在職訓練,及取得內政部保全護照,更未提供特別教育防範或提供防範設施以排除墜海風險等語,然依被告張峰榿於109年9月21日22時許受原告訪談時陳稱:其到職後執行夜間巡查共5次,知悉港區有落海之危險性,故於每次出勤前均會穿戴救生衣、安全帽及配備閃爆燈等安全裝配備,且其於109年8月31日職前教育訓練時均有詳細告知日班及夜班SOP標準作業程序、施工安全作業告知及合約書相關作業程序及罰則,與親自開車進入港區及西堤、南堤見習,並對各項SOP流程及安全作業告知均已了解清楚及簽名等語,有事故調查訪談記錄表附卷可考,復依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作業前即109年8月31日在辦公室及現場告知路易公司有關工作場所環境潛在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下稱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並於109年9月21日作業疏失發生後之翌日再次為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如附件一『施工作業安全告知』紀錄乙份。」
,有該公司110年11月30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9D0023C01C號函附卷可按,及證人廖永萱到庭證述稱:伊係據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所訂定施工安全作業告知事項內容,來予以告知原告履行時應為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事項,施工作業安全告知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1日、109年9 月22日,地點均在會議室,告知內容為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施工人員適用)其上所載事項,照片1、2紅色框處即為被告張峰榿,該二場他都有參加及簽名。
109年8月31日會議後,伊就帶包括被告張峰榿在內進入港區,讓他們知道在會議中所告知潛在危害因素、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在現場中會是怎樣的狀況,至少有10分鐘以上。
另因原告係承攬港區內保全工作,有巡簽點,故伊也帶他們到各處巡簽點,讓他們知道在那裡,及巡簽點所存在潛在危害因素、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講述完畢後,伊所負責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事務即結束等語,被告雖否認照片1、2紅色框處係被告張峰榿,然被告並不否認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施工人員適用)其上張峰榿簽名為被告張峰榿所親簽之情,且證人廖永萱上開所證核與被告張峰榿於訪談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廖永萱上開證詞為真實。
則綜合上開各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張峰榿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參加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所舉辦工作場所環境、潛在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施工作業安全告知會議,並於會議後至現場見習巡簽點之處,與巡簽點所存在潛在危害因素、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且自被告張峰榿到職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期間曾執行夜間巡查共5次,被告張峰榿自始均知悉港區有落海之危險性,故其於每次出勤前均會穿戴救生衣、安全帽及配備閃爆燈等安全裝配備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其上未配備車用衛星導航器,如有配備,本件事故不至於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車用衛星導航器僅係用來輔助、建議駕駛人於駕駛時可以行經之路線為何,惟就此輔助、建議之路線是否可行,仍應由駕駛人按駕駛當時之狀況予以自行判斷,而非一概依循車用衛星導航器駕駛車輛即可。
何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張峰榿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車前大燈所致,已如上述,故縱系爭車輛其上未配備車用衛星導航器,要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亦乏所據,殊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張峰榿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所致,原告並無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是被告辯稱被告張峰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尚乏所據,殊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租購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峰榿上開過失行為,致毀損而報廢,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張峰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不足解約金、109年9月21日後之剩餘9月份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購,每月租金22,900元,原告並已繳付3期租金予和運租車公司,因本件事故而於109年10月17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應給付解約金1,268,455元予和運租車公司,因系爭車輛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79,000元,遂由該筆賠付款抵銷,不足解約金189,455元部分,則由和運租車公司以其應返還原告保證金210,000 元、溢收租金22,900元扣抵後,而由和運租車公司退還43,445元予原告。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報廢,惟原告業已支付109年9月份(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租金22,900元予和運租車公司,扣除事發前應支付9月份租金3,053元(計算式:〈22,900÷30〉×4=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因而受有19,847元租金(計算式:22,900-3,053=19,847)之損害,是被告張峰榿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不足解約金189,455元,及109年9月21日後之剩餘9月份租金19,847元,總計209,302元之損害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公司高雄分公司長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租賃合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和運租車公司函詢系爭車輛租購等情節,和運租車公司函覆稱:「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公司租購RCG-9196車 輛,因有發生車輛落海事故,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依約路易威鐙公司應給付本公司新臺幣(下同)1,268,455元之解約金。
該款項先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1,079,000支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其餘不足解約金之189,455元,則由路易威鐙公司補足予本公司…」、「鈞院來函所附結清試算為本公司試算所提出之報價無誤,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起向本公司承租RCG-9196車輛,租期5年,至114年8月17日,有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租金為22,900元。
第一期繳款日為109年8月20日,往後每月20日繳付租金,檢附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二份。
RCG-9196車輛租期自109年8月18日起,在繳付一期租金可使用至次月17日,承租人路易威鐙公司分別在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20日分別繳付第一、二、三期租金,惟因車輛於109年9月21日(誤載為10月20日)發生落海事件,租賃標的滅失(報廢),故計算解約金額故結算時須扣除未使用之第三期租金22,900元。
本公司前於110年8月24日函文中表示『其餘不足解約金之189,455元,則由路易威鐙公司補足於本公司』乙節,是尚未以應退還路易威鐙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10,000元以及已付但未使用之第三期租金22,900元抵充;
若抵充後則實際應退還金額即為結清試算報價中之退款金額43,445元〔210,000+22,900-187,455=43,455〕,該款項因承租人尚未提供帳戶與本公司,目前尚未退款。」
,有和運租車公司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8日函附卷可考,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應賠償系爭車輛不足解約金189,455元,及109年9月21日後之剩餘9月份租金19,847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峰榿之過失而落海,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4,000元,被告張峰榿應賠償拖吊費用14,000元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傳票為證,復據華瑜船舶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落海一事委託公司為原告,拖吊費用為14,000元,拖吊費用已於109年10月8日支付本公司,給付方式為電匯,有該公司110年10月4日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應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14,000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裝配備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峰榿之過失而落海,致系爭車輛內如附表所示裝配備因而毀損,該等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43,170元,被告張峰榿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內有如附表所示裝備存在,惟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裝配備照片函詢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有關系爭車輛其內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裝配備存在之情,該公司函覆稱:「…二、回復說明二、(一):路易威鐙保全承攬麥寮港保全港區維護,依承攬書要求應備妥相關執行作業需要配備,實際到現場配備如附件一。
…」,有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6C0029CB2B號函檢送原告派駐麥寮港保全裝配備清單附卷可考,經核原告派駐麥寮港保全裝配備清單所示裝備照片與附表所示裝配備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內有如附表所示裝配備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3,170元,被告張峰榿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據其提出LED遙控燈統一發票、訂單詳情、照片等為證,然經本院分別向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和運租車公司函詢如附表所示裝配備之所有權何屬?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和運租車公司分別函覆稱:「三、回復說明二、(二):鈞院(函)附件二所示清單,除伸縮合梯屬於本公司,其餘歸屬路易威鐙保全公司。
…」、「本公司將RCG-9196車輛出租予路易威鐙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22,900元,有包含車輛以及交車確認表中之配件(按為如附表編號3-10所示裝配備);
倘車輛滅失,本公司並不會就該附件物品之價值向路易威鐙公司求償…」等,有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6C0029CB2B號函、和運租車公司110年12月3日函附卷可按,是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裝配備分別屬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和運租車公司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賠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2、11-13所示裝配備部分則屬原告所有,而該等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配備部分,原告主張為3,15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LED遙控燈統一發票,核與市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至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裝配備部分,原告固主張分別為7,500元、570元、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賠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3,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遭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未予給付報酬及扣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致原告無法履行港區維護合約1個月,而遭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未給付4WD機動車輛(24小時)37,500元之報酬,及扣款機動保全人員(0000-0000)00,000元,共計47,500元,原告而受有47,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包工作承攬書、外包酬金彙整總表為證,復經本院向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函查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向原告扣款之情?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函覆稱:「…六、回復說明二、(五):鈞院(函)附件三所示外包酬金彙總表,為10月份外包酬金彙總表本公司出具;
因路易威鐙保全公司無法即時調派配置符合承攬書要求2,400cc4WD機動車輛執行勤務作業,於109年9月24日(總秘)字第0000000號(函)如附件四,請求本公司從109年09月25日上午07:00免費提供替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現場值勤,至109年11月5日下午19:00符合承攬書規定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到現場值勤止,該期間工作代號CKBD001外包酬金不支付;
工作代號CSHD002 10月外包酬金應發金額為64,170元,因109年10月2日20:00李育儒保全員值勤作業期間,違反合約相關規定,罰扣10,000元,當月實發金額54,170元,如附件五。」
,有該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麥寮專港字第216C0029CB2B號函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於109年09月25日上午07:00起,至109年11月5日下午19:00止,提供其所有2,400cc4WD機動車輛執行勤務作業,而遭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不予給付該部分工作代號CKBD001外包酬金共計37,500元(計算式:1,250×30=37,500)予原告。
至原告另遭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扣款工作代號CSHD002 外包酬金10,000元部分,乃因原告保全人員李育儒於109年10月2日20:00值勤作業期間,違反合約相關規定,而遭罰扣10,000元等情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賠償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履行2,400cc4WD機動車輛(24小時)執行勤務作業,而遭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不予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37,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准許。
⒌名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界及相關單位都已知曉此事,影響原告未來投標類似標案,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200,000元名譽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廠商服務品質評鑑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該評鑑表所載評鑑項目,乃評鑑委員依投標廠商服務內容之整體表現與品質、保全工作項目之執行與管理、服務廠商之人力及團隊表現情形、優良事蹟及協調配合度之項目予以配分,再為評鑑總分,而予以認定是否符合採購資格,並無如原告所稱日後業主單純僅依原告有無發生本件事故予以評鑑,而認不符合採購資格之情。
何況,經本院向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函查原告日後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影響其投標之情?該公司函覆稱:「…三、鑑於前項威鐙保全公司所僱用工作人員因執行勤務個人作業疏失,未造成本公司財物損失,日後不影響該公司投標本企業相關標案。」
,有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110年9月7日(110)麥寮專港字第0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不因本件事故,而影響其日後投標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相關標案。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名譽受損,而受有200,000元名譽之損失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張峰榿上開過失,致受有系爭車輛不足解約金189,455元、109年9月21日後之剩餘9月份租金損害19,847元、系爭車輛拖吊費14,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配備之回復原狀費用3,150元、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因本件事故而未給付原告自109年09月25日上午07:00起,至109年11月5日下午19:00止之2,400cc4WD機動車輛執行勤務作業承攬報酬37,500元,總計263,952元(計算式:189,455+19,847+14,000+3,150+37,500=263,952)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賠償其263,95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28年度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再主張被告張日境係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張日境應與被告張峰榿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張日境擔任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及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日境擔任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述其未曾與被告張日境對保,系爭保證書其上貼有被告張日境之身分證影本,即可證明該保證書上張日境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可見原告僅憑系爭保證書上貼有被告張日境之身分證影本一事,即認系爭保證書上張日境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惟被告張日境與被告張峰榿係父子關係,並同住在一處,則被告張峰榿取得被告張日境之身分證影本原因,非僅只出於被告張日境同意擔任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張峰榿一事而已,是原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本院復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保證書,與被告張日境於110年10月18日當庭書寫橫式簽名100次字跡,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被告張日境之個人小頭家簡易貸款-授信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調取 被告張日境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雲林○○○○○○○○調取被告張日境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親友)欄上張日境之簽名與張日境當庭親簽之簽名及本院上開所調取文件其上張日境之簽名是否同一,法務部調查局乃於110年12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375000號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0337500號鑑定書乙份到院,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親友)欄上張日境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張日境當庭親簽之簽名及本院上開所調取文件其上張日境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附卷可考。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親友)欄上張日境簽名與張日境當庭親簽之簽名及本院上開所調取文件其上張日境之簽名並不同,是難認被告張日境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日境擔任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及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等情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認定被告張日境擔任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保證書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日境係被告張峰榿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張日境應與被告張峰榿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峰榿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張峰榿,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峰榿給付原告263,952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峰榿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項 目 損害裝配備清單 數量 金額 1 5.6尺伸縮梯 1 3,480 2 車用吸頂式探照燈 1 3,150 3 LV車貼紙 1 1,260 4 龜行警示燈 1 500 5 警報器(蜂鳴擴大器) 1 4,300 6 MTS-30KVU雙頻車機對講機 1 7,900 7 MTS-VU68T對講機 2 3,360 8 無線電收發器 1 4,800 9 行車紀錄器 1 4,000 10 記憶卡 1 350 11 巡邏機 1 7,500 12 防爆手電筒 1 570 13 無相機功能手機 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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