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信箱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 ㈠、系爭電信箱係於95年間完工並使用迄今之設施,現況係供電
- ㈡、上訴人所指系爭電信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況
- ㈢、再者系爭電信箱設置距今已有十幾年,目前至少供204戶住戶
-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 ㈠、系爭土地為死巷,是特定住戶在行走,不符合公用地役的要
-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剝奪人民財產應遵守正當程序原
-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私設道路)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
-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
- ㈢、被上訴人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 ㈣、系爭電信箱是在95年3月間設置,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
-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在系爭土地上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特定住戶進出,非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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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良印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肇家
訴訟代理人 張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89年5月30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變電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3平方公尺,以致系爭土地之住戶20多年無法停車及通行障礙,影響日常生活。
爰依民法及電信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信箱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電信法第32條第3、5項分別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被上訴人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且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況系爭電信箱不屬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中所述「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信箱移至他處。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信箱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電信箱係於95年間完工並使用迄今之設施,現況係供電信網路使用,為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核屬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管線基礎設施」,又被上訴人為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而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授權,基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得不經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之法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符合民法第773條等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故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對此使用負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該土地。
㈡、上訴人所指系爭電信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路面,供公眾通行之用至少已逾20餘年以上,且市公所亦於沿線設置排水溝渠、水溝蓋並舖設瀝青路面,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為憑。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系爭私有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已歷時長久,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限制,尚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再參酌一般道路提供公用之目的,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道路之通常設施,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箱,其使用係為公共利益,合於既成道路提供公共使用之目的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此使用。
況且,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為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私有土地,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箱,自非無權占有。
㈢、再者系爭電信箱設置距今已有十幾年,目前至少供204戶住戶人語音及上網使用,公益性濃厚;
又該電信箱已長時間供上開住戶及公眾使用,審酌我國電信網路使用人口已甚為普及,若率然拆除,勢必影響上開住戶及公眾利用該電信網路聯絡、通信,造成社會公眾的損失;
且電信箱遷移亦會衍生沿線接戶線管路與相關線路連接、停話、整合等所費不貲之問題。
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電信法第32條之限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行使權利本即受到限制。
又系爭電信箱係沿系爭土地及溝蓋之邊緣建置,並無妨礙往來交通安全,且該電信箱長1.4公尺、寬0.5公尺、面積僅0.7平方公尺,亦不影響上訴人土地之用途。
準此,系爭電信箱佔用面積甚小,其設置面積及位置對上訴人之權利影響至微,而被上訴人拆除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上開住戶、社會大眾將因系爭電信箱拆除所遭受之損害顯相差甚大,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死巷,是特定住戶在行走,不符合公用地役的要件,為私設道路不是既成道路,非如原判決所說的是公用地役的適用。
況於108年12月17日曾經有土地共有人堆放路障,上訴人及周遭住戶有聯合向縣府單位、警察局、環保局、建設廳、工務處陳請,但全遭以非既成道路,而是私設巷道為由,不予協助處理及排除障礙,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剝奪人民財產應遵守正當程序原則,必須循正當程序處理,本件未經所有人同意,亦未經縣府會勘是否為既成道路,逕行私設,侵害人民私有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信箱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電信箱,而電信法是規定得使用公、私有土地,並沒有規定要在既成道路上才能設置。
又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得知所有權人是誰,所以被上訴人只能向公所申請,當初設置系爭電信箱時有向公所申請,並依照雲林縣政府挖掘條例來設置設備,被上訴人都是依法行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私設道路)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1.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有四人,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的電信箱○○○○○○○)。
㈢、被上訴人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
㈣、系爭電信箱是在95年3月間設置,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特定住戶進出,非既成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顯然不當,又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逕行私設電信設備,侵害人民私有財產,應予拆除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為電信法上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機關,系爭電信箱屬於電信法所稱管線基礎設施,為當事人所無爭執之事項。
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僅須因使用土地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並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其中除公寓大廈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須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為私設道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核系爭電信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如附圖所示0.63平方公尺,面積小,其位置亦在建物外牆之道路旁,並不影響建物使用及道路通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原審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0至103頁)、附圖(原審卷第113頁)附於原審卷可據。
是被上訴人已選擇對土地之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並無不法。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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