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以李美羣之
- ㈡、系爭不動產是李美羣之父親李長慶用名下土地提供擔保貸款
- ㈢、李長慶之貸款債務,由李長慶的配偶李林玉秀代為償還。
-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
- 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李美羣為納稅義務人,而李美
-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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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謀典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李美羣即李美昭(下稱李美羣)之債權人,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326、建號327,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李長慶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擔保取得貸款資金,供李美羣興建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使用,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李林玉秀清償該筆貸款,嗣李美羣工廠停止營業後,由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顯將系爭不動產誤為李美羣所有而實施查封,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系爭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非出資建築之人,應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不動產為李美羣所興建,於強制執行時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李美羣所有,只是無償提供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父母之遺產,而訴外人李謀知、李美羣及上訴人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且經其等合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又上訴人與李美羣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李美羣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不論是由李美羣的父親出資興建,或是借錢給李美羣興建,上訴人均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李美羣之證述證明李美羣向李美羣父親借錢,用來興建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為李美羣所建,此種說法才與上訴人之陳述及書狀內容相符,李美羣之證述避重就輕,顯與上訴人起訴內容相歧異,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以李美羣之債權人,聲請對李美羣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是李美羣之父親李長慶用名下土地提供擔保貸款,供李美羣興建系爭不動產之用。
㈢、李長慶之貸款債務,由李長慶的配偶李林玉秀代為償還。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0,559元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1日提存擔保金30,559元現金(案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李美羣為納稅義務人,而李美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李美羣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6號和解筆錄。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或李美羣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本院之補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47年臺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
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父親李長慶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擔保取得貸款資金,供李美羣興建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使用。
且在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0年3月11日補正狀中表示:系爭不動產在李美羣名下。
又於本件原審109年9月25日審理時陳述:由父親提供土地、資金交由李美羣去興建等語。
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可知李美羣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父親李長慶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取得貸款資金,係供李美羣興建系爭不動產之用,核其性質不外乎為借貸或贈與,不得謂為出資興建者,則上訴人以之主張其父為出資興建者,斷無可取。
2、佐以:證人李謀知於原審109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姐姐(指李美羣)她們要蓋廠房,父母親提供土地給她們蓋,房子實際上是姐姐她們蓋的、實際上姐姐在使用;
母親償還貸款之後並沒跟姐姐結算系爭不動產抵償問題。
證人李美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父親提供土地去銀行借款讓我蓋房子等語,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李美羣所興建。
雖然證人李美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0年5月5日審理中陳述:父母提供資金及土地給她使用,有答應不使用時歸還父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證述:系爭不動產由父母出資蓋好給她用等語,但此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李謀知上述之證言不合,且與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由李美羣之父親李長慶以土地提供擔保取得貸款,供李美羣興建系爭不動產之事項相違,顯然是事後在維護上訴人、藉以避免強制執行,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李美羣事後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父母,故其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父母之遺產,而訴外人 李謀知、李美羣及上訴人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且經其等合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另上訴人與 李美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 容為李美羣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
然查系爭不動產為李美羣所有,李美羣又未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父母所有,則系爭不動產生前不屬於上 訴人父母所有,死後自不能成為其等之遺產,不發生系爭 不動產繼承之問題。
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僅屬於稅籍變更問題,不能等同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何況其更改係在本件查封之後,亦不影響強 制執行之進行。
4、另上訴人之父李長慶之貸款債務,雖由李長慶之配偶李林 玉秀代為償還,充其量乃李林玉秀為其夫李長慶清償債務 而已,不能謂李林玉秀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5、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屬於上訴人所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1 326 雲林線二崙鄉港後段1159、1160地號 975.67 鋼骨造地面層廠房 838.33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鋼骨造一層廠房 68.67 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鋼骨造二層廠房 68.67 2 327 雲林線二崙鄉港後段1159地號 196.20 鋼骨造一層農舍 65.40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鋼骨造二層農舍 65.40 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鋼骨造三層農舍 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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