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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簽訂採購冷卻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審定之藍圖,製造名稱為「0000-00000左冷卻水環」及「0000-00000右冷卻水環」(下稱系爭冷卻水環),共6 套,含逆向還原費用1 式,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含稅總價為1,554,000元。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冷卻水環成品時,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款項。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交付上訴人2套系爭冷卻水環成品,經上訴人通知驗收功能無誤,惟外觀上有些誤差,復經被上訴人修正,由上訴人時任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通知被上訴人接續製作剩餘4套系爭冷卻水環,該成品均經上訴人員工余冠文驗收無誤後始送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定稿之藍圖完成系爭冷卻水環共6套,且成品均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相對報酬。
詎上訴人陸續支付431,970元、221,970元、540,000元(共計1,193,940元)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360,06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暨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自始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樣品,遑論以樣品逆向還原設計新圖,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冷卻水環原貌,伊將如何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上訴人修改設計圖?並發送正式圖說要被上訴人查收?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未留存樣品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又,系爭契約固有向上訴人收取逆向還原費用,惟係基於智慧財產之有價性,且酌量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指示反覆修正圖說之對價,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
再者,如系爭冷卻水環真有瑕疵,何以上訴人願依約給付總價76% 之價款後始主張之?且未舉證證明其瑕疵何在?顯見其僅為逃避付款。
是以,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冷卻水環6套全數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餘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限期完成驗收,否則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乙節,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交付最後1 套系爭冷卻水環後,迄今顯逾1年,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任何瑕疵,而本件系爭契約純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系爭冷卻水環6套均係訴外人公司即品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銓公司)向上訴人訂製,並交付樣品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據樣品尺寸複製,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遂將樣品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而未留存,無法比對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尺寸是否與樣品相符,基於商業信賴關係,上訴人遂未細查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上簽認,復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1 套交付訴外人品銓公司試裝及測試,而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於同年5月3日及5月18日再交付系爭冷卻水環各3套後,訴外人品銓公司始發現第1套成品尺寸不合,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製作成品尺寸與訴外人品銓公司留底樣品尺寸不合,訴外人品銓公司遂通知上訴人並拒絕付款,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並未依據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樣品逆向還原繪製,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偕同修改瑕疵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始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36萬元,自應先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示瑕疵修補責任暨驗收標準之約定後,始得請領之。
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並未符合驗收標準;
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其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成品亦與圖說不符,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成品與圖說相符;
上訴人另以109年11月11日答辯狀為通知,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6套於答辯狀送達日起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驗收標準,並提出驗收通過證明,逾期即屬違約,上訴人將依約解除本件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證人葉獻文於原審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已向其坦承系爭冷卻水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付款予訴外人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給付義務已至為明確,因此原審判決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以尚難認系爭冷卻水環係有瑕疵,縱認有瑕疵,惟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自無維持必要,爰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㈡請將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以查明與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兩者尺寸是否相符?其他如焊道液滲漏,有裂痕現象?以水壓8KG/c㎡,1小時進行保壓有洩漏現象?組裝於Lond Lock Charnber內無法正常運作,有干涉歪斜現象所產生之瑕疵?以查明系爭冷卻水環有無未依圖說施作或其他所生之瑕疵?俾利本案之進行。
㈢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之證言,並參諸系爭契約的貨款與被上訴人確實迄今仍未付款予訴外人昶德公司之事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冷卻水環尺寸有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致被上訴人以此告知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系爭冷卻水環因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
且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冷卻水環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否認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折抵,未主張退貨或退還發票,上訴人持有系爭冷卻水環並使用超過1年保固期間,未曾反應過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故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系爭冷卻水環係訴外人昶德公司所製作並無經過加工等事實,業經證人葉獻文到庭作證(見鈞院110年9月15日筆錄)。
而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此事實只需經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即可知悉,因此將系爭冷卻水環12具連同訴外人昶德公司為被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之設計圖一併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即可明瞭真相,如相符,更可還被上訴人清白,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認為被上訴人要修補瑕疵後,上訴人才要付款。
而由證人葉獻文之證詞,可以證明107年7月發見瑕疵時就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處理;
如果鑑定有瑕疵,則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雖未於108年7月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請求權,但我們追加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上訴人沒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㈥陳報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不符合之檢驗紀錄表如證一所示。
㈦依證人葉獻文於原審109年10月22日之證詞,已足證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冷卻水環確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
且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能和,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二名代表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高世昌之通話,均足證明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載回系爭冷卻水環修改以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之。
是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既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之,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故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尚不修補前,定作人即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
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36萬元,自需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始得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
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茲因甲方需採購冷卻水環總成2項乙方同意依據本合約約定之條件,製造完成後交付予甲方。」
,足見本件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再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映乙方產品瑕疵時偕同一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行支付費用。」
,及第六條驗收標準:「一、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
二、功能測試: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
⒉以水壓8KG/㎠,1小時進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
⒊組裝試驗:組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干涉歪斜現象。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36萬元,自需完成前揭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始得請領,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款項義務,至為明確。
㈨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
蓋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提示原證4,所以這個圖不是你們公司的圖?)對,不是我們(昶德公司)出的。」
、「(顧客為何沒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說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上訴人)說無法驗收。」
、「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找我們公司複驗,應該是2018年7月複驗的,…(你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後來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論。」
,「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
等語。
再參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一、尺寸檢驗:依藍圖進行外型尺寸量測。
二、功能測試:⒈焊道液滲漏,不得有裂紋現象。
⒉以水壓8KG/㎠,1小時進行保壓及洩漏測試,不得有洩漏現象。
⒊組裝試驗:組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可正常運作,無干涉歪斜現象。」
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驗收程序除尺寸檢驗外,尚須通過功能測試及組裝測試,方能驗收通過,然系爭冷卻水環因尺寸不合,而無法組裝於Lond Lock Charmber內,無法使Lond Lock Charmber正常運作,無法通過組裝測試,更遑論有進行功能測試,是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並未通過驗收,更屬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無權請求報酬尾款36萬元。
㈩更何況,依據證人葉獻文於109年10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顧客為何沒有給原告公司款項?)他(高世昌)說我們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被上訴人)說無法驗收。」
、「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複驗。」
、「(至少當下三方有確認複驗是通過?)康柏威的人沒有允諾這樣就OK,康柏威說要回去討論,…當下沒有承諾說這東西是OK的,沒有這樣說。」
、「(複驗時間是你們送貨給和奇興公司後多久,距離你們出貨時間多久?)應該是2018年7月複驗的,我們那時候和奇興款項一直沒給我們。」
、「(你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後來和奇興為何沒有付款給你?)他(高世昌)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論。」
、「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和奇興公司)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
。
參諸就系爭契約的貨款,被上訴人確實迄今未付款予訴外人昶德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間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達上訴人後,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以致被上訴人以此告知訴外人昶德公司無法付款之原因係因系爭冷卻水環尺寸不合等情,至為明確,且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承攬人即未完成工作,屬於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
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故本件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冷卻水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自提之設計圖尺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是否有通過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訂之驗收標準亦未提出證明,且證人葉獻文亦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向其坦承系爭冷卻水環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之驗收(驗不過),所以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也無法付款給訴外人昶德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義務,即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至為明確,因此原判決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縱認有瑕疵,惟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工作,自無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餘款之認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欲主張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自應就瑕疵何在負舉證責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無瑕疵云云,顯係誤解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且原審判決亦載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即上訴人)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是上訴人確實應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引用證人葉獻文於原審之證詞,主張系爭冷卻水環未通過驗收。
然觀之證人葉獻文之證詞,顯然均為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說法,且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冷卻水環驗收不通過,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冷卻水環驗收不通過而無法取得報酬等情,隻字未提系爭冷卻水環有何瑕疵存在,從而,依據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乙事。
㈡針對上訴人110年2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具有瑕疵,然自始至終皆未提出適足證據證明有何瑕疵存在,僅空言泛稱尺寸不合,而若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係上訴人於原審之重要主張,應於原審即請求進行鑑定,惟上訴人時至二審始請求進行鑑定,顯係不願支付報酬所為之拖訟行為。
是為避免訴訟延宕,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冷卻水環,皆係按照與上訴人多次來回修改後,經上訴人確認之最後正式圖面所製造完成。
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9日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僅曾於107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首次欲交付第1組系爭冷卻水環時,表示該冷卻水環產品檢驗不合格,然當時被上訴人已將該瑕疵修正,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後,上訴人便請被上訴人接續製造其餘產品,後續上訴人即無再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產品不合格或瑕疵之情形。
又自107年8月9日交付予上訴人最後一組系爭冷卻水環後,迄今已逾2年多,上訴人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顯見上訴人現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云云,確實拒不支付剩餘款項所生推託之詞。
故針對送請鑑定一事,被上訴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冷卻水環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且業經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自驗收和隔日起1年之產品保固。」
。
系爭冷卻水環共6組係同一規格之相同產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完成複驗,則應以107年7月起算保固期間並於108年7月完成保固;
退步言之,縱使以系爭冷卻水環最後1組107年8月9日之交付即收受日期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冷卻水環亦應於108年8月9日完成保固。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固。
且系爭冷卻水環現已超過保固期約2年左右,又該系爭冷卻水環已由上訴人持有及使用近3年多,故縱使送鑑定後檢驗出任何問題,亦難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二審方聲請鑑定實無任何實益,顯係為拖延訴訟而聲請。
㈣況且,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或尺寸不合於上訴人之客戶,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冷卻水環之尺寸是否合於上訴人客戶端使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國稅局作進項折抵,從未主張要退貨或退還發票,並使用系爭冷卻水環3年以上。
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已持有系爭冷卻水環並使用超過3年,業無法證明上訴人未進行修改,且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商品後1年保固期;
又上訴人於瑕疵擔保時效及保固時間內均未曾反應系爭冷卻水環有任何問題,業已超過時效與保固期間,則被上訴人當已毋須負擔任何產品相關責任,不論系爭冷卻水環是否有問題,上訴人均無權利得主張,顯然送鑑定並無任何實益。
㈦證人葉獻文現與上訴人已成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雙方密切往來合作,則證人葉獻文於本審之證詞已失其公正性。
被上訴人嚴重質疑其本審證詞之真實性。
證人葉獻文於原審實已清楚表示107年7月時之複驗有驗尺寸,此參原審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獻文之證詞「複驗的過程,只有拿著東西來做個檢查,我們告訴尺寸是OK的,複驗過程是OK的」、「那時候他主要是說驗功能有無漏,有部分有量尺寸」、「法官:你自己認為製作產品是否符合圖上的尺寸?證人葉獻文:符合。」
等語甚明,則證人葉獻文於110年9月15日翻供表示「複驗沒有量尺寸」云云,顯不屬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證人葉獻文之證詞應以原審所述為準,其於本審證稱複驗時無量尺寸,系爭冷卻水環無修改痕跡云云,均不可採。
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冷卻水環共有6組,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為:於107 年4 月20日交付2組、同年5月18日交付2 組、同年6 月14日交付1 組、同年8 月9 日交付1 組完畢。
本件承攬的瑕疵擔保責任,分成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目前依照上訴人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是在107 年7 月,認為權利行使期間最晚要在108 年7 月前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請上訴人先指出107 年7 月所說的尺寸不合是哪部分有瑕疵,及具體通知被上訴人的內容為何。
另外目前也沒有看到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在前述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上述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㈨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無其他請求權得主張:⒈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定作人復不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其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以免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成為具文(見學者詹森林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㈤,頁94,2007年12月版,學者詹森林雖未論及民法第494條規定,然本諸前揭說明,自當包括民法第494條規定,始符衡平)。
據此,定作人如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本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扣除報酬,以迂迴方式規避前開規定,否則亦將使民法第494條規定成為具文,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原審所主張者即為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故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一方未為對待給付」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盡數交付系爭冷卻水環,顯與「未對待給付」之情節有別,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系爭冷卻水環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然縱使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實務見解,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瑕疵為二事,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即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但並無拒絕給付報酬之權。
⒋甚者,依前開實務見解,觀民法第493、495、498、514條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其他主張,否則將使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成為具文。
⒌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主張其權利,則上訴人顯已無任何權利得主張甚明。
㈩承上,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有無瑕疵,上訴人均已未於時效內依法行使承攬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則其依法已無任何權利得主張。
故無論系爭冷卻水環此後之鑑定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影響其金額,則本件顯然無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從未將證一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證一資料之真正及證據能力。
況且證一資料之製作日期為109年6月,與最後一套系爭冷卻水環交付時點107年8月已間隔近2年,顯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更與上訴人主張收到系爭冷卻水環當下便認為尺寸不合云云,亦不合常理。
顯然證一資料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所製作,其製作之目的及真實性顯有可議。
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55 萬4,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但仍有餘款36萬60元未償(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6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茲如後述: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
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將系爭冷卻水環製造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應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上訴人原審答辯㈠狀所載「㈠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雖經上訴人用印簽認,但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保證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樣品逆向還原所繪製,尺寸絕對與樣品相符云云,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始會在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之簽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與樣品相符。」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22日傳送「0000-00000-M_00000000.pdf 、0000-00000-M_00000000. pdf 、0000-00000-M_00000000.dwg 、0000-00000-M_00000000.dwg、0000-00000-0000.stp 、0000-00000-0000.stp」、「麻煩貴司確認回覆謝謝」;
107 年2月26日傳送「請問圖面確認好了嗎」、「正式圖面今天會發嗎?」;
嚴副總私人:「會」;
康柏威余先生:「傳送CY00-000000 左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dwg、CY00-000000 左冷卻環.dwg」、「請查收」;
被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圖面發行章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由被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面,係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結構後,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造上訴人所需系爭冷卻水環後供給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於客戶反應乙方產品瑕疵時,偕同一起處理及配合修改,除有重大設計變更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行支付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兩造所重視者乃被上訴人必須依照上訴人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系爭冷卻水環,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明,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冷卻水環製作工程,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並經訴外人品銓公司測試確有尺寸不合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上訴人即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即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之待證事實,向本院原審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委託製造系爭冷卻水環之廠商即訴外人昶德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葉獻文作證,證人葉獻文於109 年10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為昶德科技公司之員工?)是。
」、「(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訂採購冷卻水環總成等2 項合約?【提示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和奇興公司委託我製造這個水冷環,之前我不知道是要交給上訴人公司。」
、「(你在昶德科技公司擔任何職?)經理。」
、「(被上訴人公司何人找你施作的?)高世昌。」
、「(高世昌有無交付什麼文件給你?你如何施作?)他沒交付文件給我,因為我之前有做過類似的東西,他委託我們繪圖、製作。」
、「(你所謂高世昌委託你們繪圖製作是什麼意思?)他提出一個想法,由我們公司的繪圖人員,繪圖出來,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然後就製作。」
、「(是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的圖嗎?【提示】)是,外型一樣,但尺寸是否一樣,我無法確定。」
、「(你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世昌請款?)有。」
、「(有無請款到?)有一部分而已。」
、「(其他為何沒請款到?)他說客戶沒有給他其他的款項。」
、「(顧客為何沒有給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他說我們的製作的東西尺寸有問題,客戶說無法驗收。」
、「(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告訴你如何處理這個情況?)沒有,後來找不到。」
、「(你為何會找上訴人公司瞭解情況?)因為上訴人公司有跟我聯絡,上訴人公司有問我們,這東西是我們做的,我們才知道。
」、「(上訴人公司問你們這東西是你們做的,原因為何?)上訴人公司之前有問過類似的問題。」
、「(上訴人公司之前問過類似的問題,是你在接和奇興公司之前就問的?或之後?)之前。」
、「(你們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你們找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產品有問題所以沒有付錢?)有。」
、「(後來你們如何處理?有找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出來處理嗎?)有找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出來,但被上訴人不願意。」
、「(當初這個圖給你,頁面介面就是這樣的寫法?【提示本院卷第52頁跟第53頁】)圖框不一樣。
」、「(圖框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右上的章跟右下記載製圖的相關資訊沒有,但其他是類似,只是尺寸無法確認。」
、「(你有無留當初的尺寸?)有,放在公司。」
、「(你有無跟和奇興公司或高世昌,或和奇興公司的員工有LINE對話內容?)只有跟高世昌。
和奇興我無法聯絡到其他人。」
、「(你今日有無帶手機?)有。」
、「(手機的內容有無傳圖?)沒有。
因為高世昌沒有給我們圖,我們把尺寸繪圖出來,問高世昌跟他的客戶確認。」
、「(所以你也無法知道上訴人公司要的尺寸是什麼?)是。」
、「(高世昌有無修改你們圖的尺寸?)印象中沒有。」
、「(是不記得或是不確定有無修改?)我不確定有無修改。」
、「(你東西製作完之後,你是分幾批給高世昌,還是你是一次給付,還是分區段?)我一次全部給。」
、「(你給多少?)總共12支。」
、「(12支是一樣的嗎?)有分左右邊,左邊6 支,右邊6 支。」
、「(高世昌付了多少錢給你?)40萬。」
、「(還差多少錢?)32萬。」
、「(那你剛才為何會說和奇興委託你做的是交給康柏威?)因為和奇興跟我說貨交不出去時,高世昌有帶著康柏威的人員來我們公司複驗。」
、「(你如何確認高世昌帶的人是康柏威的人嗎?)因為我之前見過這個人。」
、「(你之前見過這個人是經由康柏威介紹或自己見到的?)因為之前我跟康柏威合作過,所以我知道這個人是康柏威的人。」
、「(你們複驗的過程是如何做的?有無爭執?)複驗的過程,只有拿著東西來做個檢查,我們告訴尺寸是OK的,複驗過程是OK的,就結束,中間沒有爭執。」
、「(高世昌帶著康柏威的人來跟你複驗那12支?)沒有驗那12支,我們只帶1 組來,那時候他主要是說驗功能有無漏,有部分有量尺吋。」
、「(至少當下三方有確認複驗是通過?)康柏威的人並沒有允諾這樣就OK,康柏威說要回去公司討論,只要是和奇興說要處理,當下並沒有承諾說這東西就是OK的,沒有這樣說。」
、「(當下你就知道產品是要交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公司去找我複驗之前,我就知道產品是要交給上訴人公司。」
、「(複驗的時間是你送貨給和奇興公司多久,距離你出貨給和奇興多久?)應該是2018年的7 月時複驗。
我們那時候和奇興款項一直沒有給我們。」
、「(你上開的複驗時間是否為剛才我提問的複驗時間?)是。」
、「(你說和奇興跟你講,只要客戶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對。
因為我們是對和奇興,我們出貨都有附報告。」
、「(後來和奇興為何沒付款給你?)他說客戶那邊尺寸還是有問題。」
、「(後來就找不到和奇興的人討論問題?)是。」
、「(你後續和奇興表示尺寸有問題,你有無試圖找上訴人公司確認他的尺吋到底哪裡有問題?)有找康柏威,理論上我是對和奇興,不應該找康柏威。
因為和奇興都不見面,所以我才找康柏威,我找康柏威也不是要錢,而是要瞭解狀況。」
、「(你自己認為你製作產品是否符合圖上的尺寸?)符合。」
、「(那這次作證是康柏威找你的?)是。」
、「(康柏威有無跟你表示這12支左右冷卻水環,上訴人公司都已經拿到?)有。」
、「(你們有無討論12支要如何處理?)我們還是要找和奇興,我的責任是要找和奇興。」
、「(你們如何跟和奇興討論?)我們要找和奇興討論這12支要如何處理。」
、「(康柏威有無跟你表示尺寸不對?)沒有。」
、「(所以康柏威跟你講的時候,都沒有跟你講到冷卻水環尺吋的問題,只跟你講和奇興是不是欠你錢?)康柏威是有說到東西裝不進去,就是他的東西有問題,有問我說當初跟和奇興是怎麼談的,我也是要瞭解狀況。
我補充一下:康柏威有跟我們講說,那12支在他那裡,最後還是跟我表示說,我還是要清償和奇興。」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依證人葉獻文上開之證詞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曾向其轉述未從上訴人處取得全部款項之原因,或係上訴人告知其系爭冷卻水環有問題,蓋證人葉獻文亦證稱製作系爭冷卻水環係符合設計圖尺寸,且觀諸證人葉獻文上開證詞,亦未談及事後曾比對系爭冷卻水環與設計圖是否相符,復無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證件,僅係聽他人所言,尚難認證人葉獻文所言足資證明系爭冷卻水環係有瑕疵乙情;
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明系爭冷卻水環確有瑕疵,縱認上開譯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代理人之對話內容,然觀諸上開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表示「你請你工廠出來講嘛,今天那個圖當初…」、「那個圖是康柏威…」、「今天是你叫我們做…」、「…現在問題是誰的?」、「…現在是誰的問題?」、「…」、「…那也是你工廠叫我改的,我全部照你…」、「… 那是我的問題嗎?」、「…」、「你要和我說什麼?」、「什麼?」、「對啦!…我掛斷的啦。」
、「現在就是…現在 不是說誰對誰錯,今天圖是…」、「恩,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則上開譯文亦難認系爭冷卻水環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或其他情事所生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冷卻水環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或其他情事所生之瑕疵,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冷卻水環存在瑕疵等語,要難認定其已善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難對上訴人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9日將系爭冷卻水環全數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僅曾於107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首次欲交付第1組系爭冷卻水環時,表示該冷卻水環產品檢驗不合格,有不合格品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當時被上訴人已將該瑕疵修正,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嚴上和確認外觀及功能均無誤,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之尺寸是否有瑕疵,有立即檢驗之能力,嗣後被上訴人再接續交付三組冷卻水環,期間上訴人均無再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產品不合格或瑕疵之情形。
又自107年8月9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最後一組系爭冷卻水環後,迄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年多,均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顯見上訴人現稱系爭冷卻水環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
⒋證人葉獻文雖證稱被上訴人向其告知貨交不出去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世昌有帶著上訴人的人員來訴外人昶德公司複驗,被上訴人的人員有跟其講,只要上訴人那邊複驗過了,就會付款,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那邊認為系爭冷卻水環尺寸還是有問題等語。
然證人葉獻文於原審已證稱:「(高世昌有無交付什麼文件給你?你如何施作?)他沒交付文件給我,因為我之前有做過類似的東西,他委託我們繪圖、製作。」
、「(你所謂高世昌委託你們繪圖製作是什麼意思?)他提出一個想法,由我們公司的繪圖人員,繪圖出來,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然後就製作。」
、「(是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的圖嗎?【提示】)是,外型一樣,但尺寸是否一樣,我無法確定。」
、「(當初這個圖給你,頁面介面就是這樣的寫法?【提示本院卷第52頁跟第53頁】)圖框不一樣。」
、「(圖框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右上的章跟右下記載製圖的相關資訊沒有,但其他是類似,只是尺寸無法確認。」
、「(你有無留當初的尺寸?)有,放在公司。」
、「(你自己認為你製作產品是否符合圖上的尺寸?)符合。」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接獲上訴人交付系爭冷卻水環之樣品,其係依據上訴人審定之藍圖,以製造系爭冷卻水環等語,較上訴人主張伊有將系爭冷卻水環之樣品交付云云為可採。
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22日傳送「0000-00000-M_00000000.pdf 、0000-00000-M_00000000. pdf 、0000-00000-M_00000000.dwg 、0000-00000-M_00000000.dwg、0000-00000-0000.stp 、0000-00000-0000.stp」、「麻煩貴司確認回覆謝謝」;
107 年2月26日傳送「請問圖面確認好了嗎」、「正式圖面今天會發嗎?」;
嚴副總私人:「會」;
康柏威余先生:「傳送CY00-000000 左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pdf、CY00-000000 右冷卻環.dwg、CY00-000000 左冷卻環.dwg」、「請查收」;
被上訴人:「OK」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圖面發行章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面,係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圖面之款式、尺寸後,被上訴人再製造系爭冷卻水環供給上訴人。
而證人葉獻文亦證稱其認為訴外人昶德公司製作完成之系爭冷卻水環符合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設計圖上的尺寸等語,及經核對證人葉獻文於本院提供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圖面發行章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尺寸均相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定作,尺寸與上訴人要求均相符之系爭冷卻水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冷卻水環之訴外人品銓公司認為上訴人交付之冷卻水環尺寸不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品銓公司間之契約爭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之尺寸製作完成工作物。
而被上訴人既然已經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已足堪認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將系爭冷卻水環送鑑定機構予以鑑定,即已無必要。
⒍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冷卻水環有上訴人所述之尺寸不合之瑕疵,然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身為定作人之上訴人需於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發見瑕疵,並於發見瑕疵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然由上開證人葉獻文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亦僅有會同上訴人及葉獻文為複驗,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7月中旬前自訴外人品銓公司處得知系爭冷卻水環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有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找(本院卷第233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中旬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主張被上訴人於瑕疵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迄至109年3月27日具狀對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5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訴訟中始主張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否則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則上訴人之主張亦與法不合。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未修補系爭冷卻水環之瑕疵前其無先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系爭冷卻水環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主張。
⒏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冷卻水環有上訴人所稱尺寸不合之瑕疵,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否則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
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一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認為如定作人已不得請求修補瑕疵,當不得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否則將使民法第514條規定成為具文,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定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冷卻水環並無瑕疵,即便有瑕疵,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依法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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