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上,5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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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邱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
被 上訴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邱賢明前因故將本票、印章及其他文件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請其代為保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上訴人邱賢明之前妻王雁、訴外人賴正穎間有土地買賣理賠金糾紛,為取得王雁之住址,以便代賴正穎取回理賠金因此取得分紅,竟利用保管上訴人邱賢明上開物品之機會,將上訴人邱賢明所寄放之本票塗改而偽造為王雁所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88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88年6月30日、利息起算日:88年6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冒用上訴人邱賢明名義,以上訴人邱賢明為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藉此查得王雁地址後,即撤回該本票裁定聲請,上訴人邱賢明因此遭王雁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枉判有期徒刑3年2月(後改判3年6月)。

上訴人邱賢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上訴人邱賢明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萬元之範圍讓與上訴人莊榮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賢明10萬元、給付上訴人莊榮兆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⒈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3日庭訊時經上訴人追訴為被告,即不得為本案判決,縱使判決亦屬無效判決。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

⒊被上訴人是屬於偽造文書嫌疑犯之侵權行為,非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之侵權行為,不受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

⒋被上訴人是屬於偽造文書嫌疑犯之侵權行為,應屬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⒌據原審卷110-5-17聲請院長行警告權追證9-14臺南地院100聲236判令夏法官應迴避與李彥文院長行警告權後,顏法官始認錯簽報院長許可迴避。

即證上訴審不准查證人查真相只想審結本案即不同意實體判,請據中高分91上309發回地院亦請發回以免鈞長錯判後遭許宗力執行蔡總統公告消滅司法恐龍詳111-2.11自由時報剪報因人民可拒恐龍錯判有據。

⒍上訴人邱賢明每月可領前妻三萬元,沒有偽造本票之動機,被上訴人為貪圖百萬元始有偽造本案動機,故應准保全證據。

⒎原審判決前不傳賴正穎證人有否給被上訴人百萬獎金及傳邱書俞司法事務官到庭為證人,查明本票正本有塗改痕跡,即證明變造本票情事為何准所請之裁定。

姑勿論是否有書記官貪污判罪相同不法,唯就三萬元本票有塗改痕跡不傳上訴人邱賢明本人到院查明即涉重大不法。

原審違背91台上1300更判之教導未審先判,將以判決圖利被上訴人既有吳光陸與林宏信兩法官相同遭撤職之不法,即構成大法庭109台上大3214圖利即貪污及283頁95易2139查得公訴人逼兩法警偽證與84訴1367因上億元可朋分酬金而以判罪為罪犯許華非解套惡行之恐佈。

⒏原審卷㈡35頁故入人罪錯判確定;

因88執1298檢施清火當包公行公益糾錯判始生88台非214等同自撤88台上609冤錯判;

對照上訴人邱賢明冤錯判至今尚未平反;

唯因有瑕疵即鈞長不得引用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95網判第508行有侵害28502故99他6060即成貪污有據。

⒐原審不准保全被上訴人保全上訴人邱賢明文件及印鑑,復不調查之審結,即與成囚犯陳榮和庭長收何智輝百萬元即成共犯,相同不法,追加黃麗文法官為被告,即於其判決理由壹第7-9行登載不實干擾審…暨民訴法32條曲解為33條如同陳榮和庭長收賄囚犯仍狡辯非賄款而係紅包之酬金歪理相同;

未有塗改本票及變造本票不法自民訴法286條人性可敬法官先查之證據;

且30年前百萬元等同現在近千萬元;

李春地法官因邱茂榮主任檢察官轉賄150萬即為何智輝脫罪判罪20年重罪,即被上訴人為兩百萬一半獎金塗改其長期保管中之印鑑與本票,即屬應查之證據不查及不准保全,既非盡職可敬之法官詳曾德水庭長等…懲處申戒及免職之判決理由;

故請求如北院趙子龍法官盡查真相之天職,而祈陳庭長准所請;

及如臺中地院85聲833准保全公訴人偵訊錄音之執法,亦准保全被上訴人保管數年文書。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於102年間迄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立可白冒簽系爭本票,嫁禍栽贓上訴人邱賢明,純屬無稽,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空言受有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⒈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新事實、新證據、新主張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茲引用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及主張,並否認上訴人之憑空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⒊原審是於110年5月19日判決,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是否已逾上訴期間?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賢明10萬元、給付上訴人莊榮兆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邱賢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邱賢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邱賢明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上訴人邱賢明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1萬元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莊榮兆。

⒊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賢明10萬元、給付上訴人莊榮兆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⒉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乙節,本院說明如下: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是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於110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邱賢明(於110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上訴人莊榮兆、邱賢明則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0年6月1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頁),顯然上訴人莊榮兆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邱賢明提起上訴則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㈡就上訴人邱賢明之上訴部分: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上訴人邱賢明與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就上訴人邱賢明之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

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邱賢明於原審11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其於93年間(後改稱為103年)即知悉其遭被上訴人冒用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有原審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286頁)。

又上訴人邱賢明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辯稱:所有的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設計的;

票上的「王雁」兩字可能是被上訴人填上去的,整件事情都是被上訴人主導的等語,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104年1月15日、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62頁)。

是以,上訴人邱賢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明知其所主張遭冒名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且確信冒名及偽造本票之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然其卻遲至109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明確。

所以,上訴人邱賢明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上訴人,及聲請傳訊邱書俞司法事務官及賴正穎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邱賢明另聲請調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刑事卷宗,尤其是執行卷中之刑案執行查核單部分,經核此部分與本件上訴人邱賢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何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世雖係本件上訴時始受上訴人邱賢明委任,但其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2月2日、同年月23日即已到院閱覽原審所調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執字第1344號卷全卷計19宗(包含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9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105年度執字第1344號執行卷,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卷,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卷,見原審卷一第145、149-153、211頁),上訴人邱賢明即得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而知悉上開卷宗內容。

且原審於110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已將上訴人邱賢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刑事卷宗交予上訴人當庭閱覽,上訴人莊榮兆並陳稱:「105執1344執行卷第一頁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這裡面的第七格『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無才能執行發現令辦』,這個無跟發現令辦都沒有打勾,而且執行檢察官沒有用印,等於沒有查核,說明欄裡面特別註明,『說明一,本單首三欄執行書記官填載後附以執行卷首頁』,最重要是說明二『其他各欄執行卷歸檔時,由執行檢察官查核填載,不得假手他人』,唯有檢察官才有能力查核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20頁),可見上訴人邱賢明已知悉刑案執行查核單內容,並無再調閱前開刑事卷之必要。

㈢從而,就上訴人邱賢明部分,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邱明賢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賢明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邱賢明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莊榮兆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邱賢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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