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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陸海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3-540⑴面積565平方公尺草地、竹子林(下稱系爭草地、竹子林),及編號143-540⑵面積29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林(下稱系爭檳榔樹),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開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分掌業務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被上訴人依法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其返還土地,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國有財產租賃之通常作業,皆會同意由原承租戶續租等語,然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對是否准許民眾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本即有斟酌准駁之權,縱使民眾依法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仍有裁量之權限,非一經民眾申請承租或占用即負有與民眾締約之義務。
⒊上訴人曾與系爭土地原管理者雲林縣政府訂立造林契約書,租期至8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聲請續租,前開租賃契約於88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查定為「宜林地」,若不實施造林,而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即為山坡地超限利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出租。
上訴人係以「竹子、檳榔樹」占用系爭土地,並非造林使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⒋被上訴人於辦理國有土地租賃業務時,縱使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亦會再行審核申租條件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未有上訴人所稱「皆會同意由原承租戶續租」之慣行,更無論是否已為「普通一般人所確信」而成為習慣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所有,由雲林縣政府管理,精省後,改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但上訴人早於80年1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承租造林使用,目前仍持續在造林,則被上訴人本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不動產類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
豈知,上訴人申請承租時,被上訴人卻表示上訴人先前向原管理者雲林縣政府承租與規定不符。
但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機關因精省而有變動,此係政府機關內部調整,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影響。
㈡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稱之「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藉此主張不予出租予上訴人。
然查,上訴人自始於系爭土地皆造林使用,並無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使用,縱使上訴人種植竹子、檳榔樹等樹木,與被上訴人期望種植之樹種不盡相同,但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等違法使用。
因此,被上訴人如欲上訴人改種其他樹種,亦應以輔導上訴人造林為宜,不應逕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僅係負責管理,並非所有人,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已有違誤。
⒉當原承租戶租約到期後,未完成續租程序,只要原承租戶仍依原約定之使用目的在使用租賃物,並繳清罰款、補償金、利息等規費後,依國有財產租賃之通常作業,皆會同意由原承租戶續租,故原審以租賃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國家公權力自不得橫加干涉締約事項之自由云云,顯與我國習慣不符,尚有誤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元,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為上訴人所種植,並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事實所示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
㈡至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
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裁判意旨,即無不合,自屬適格。
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我國習慣,只要到期後未續租之承租戶仍依原約定使用租賃物,並繳清罰款等規費後,依國有財產租賃之通常作業,皆會同意原承租戶續租等語,然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上開習慣之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習慣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仍未就其上開所述此一習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㈣從而,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草地、竹子林、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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