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簡上,7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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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素敏
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1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側同段10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北側同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土地,與系爭1001-1、1001-2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訴外人王家聯所有,系爭1001-2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王祥所購買,王祥、王家聯及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王祥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水生在系爭1001-2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雲林縣○○鎮○○街000號,下稱王祥所有房屋)時,在系爭1001-1、1001-2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界址兩側留有共同壁,其房屋北側牆柱中心點即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其後上訴人在系爭1001-1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雲林縣○○鎮○○街000○0號,下稱上訴人所有房屋)時,並未以上開共同壁興建房屋,而是以重新立柱及築牆方式興建房屋,俟被上訴人向王祥購買系爭1001-2土地後,進行其上房屋拆除作業,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地政機關卻指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乃在上訴人所有房屋新立柱及牆壁外側點,惟如依該界址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01-2土地面積,將較權狀登載面積增加,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001-1土地面積減少,而有複丈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再者,以比例尺測量歷次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謄本,亦可明顯查知系爭3筆土地之面寬有不同變化情形,顯有確定系爭2筆土地經界之必要。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10月21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上N點即原有共同壁樑柱之中心點,再觀諸整排建物,其中倆倆土地之界址皆在共同壁樑柱之中心點,此應係72年地政機關重測時所釘之界址點,多年來該整排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皆認知在共同壁樑柱之中心點即屬倆倆之界址點,故王水生在系爭1001-2土地興建房屋時,在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兩側留有共同壁,其共同牆柱中心點即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豈可因被上訴人將舊共同壁樑柱拆除後,即使得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變更形成在上訴人重新立柱及牆壁之外側邊緣點,如此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001-1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8㎡,系爭1001-2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

惟若依雲林縣○○○○○○○0○○○○○○0○○○○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2土地)與系爭1001-2土地之界址點即現場所釘之塑膠樁為基準點(見系爭鑑定書第2頁最後一行、第3頁第一行),再經斗南地政量測從該塑膠樁至被上訴人所指M點之面寬為4.9m,若依此計算,系爭1001-2土地面積為186.66㎡,系爭1001-1土地面積為126.44㎡,則相較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系爭1001-2土地面積增加2.66㎡,系爭1001-1土地面積則減少1.56㎡;

而經量測該塑膠樁至上訴人所指N點之面寬為4.78m,若依此計算,系爭1001-2土地面積為185.03㎡,系爭1001-1地號土地面積為129.74㎡,則相較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系爭1001-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3㎡,系爭100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4㎡,顯然以N點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所計算出之面積較符合登記謄本上之面積,故應以上訴人所指N-O兩點連接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公允。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⒈由3張不同時間申請之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以比例尺量測其面積、面寬,皆不吻合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足見地籍圖並不正確。

⒉系爭3筆土地分割當時,斗南地政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就系爭1001與1001-1土地之界線清楚圈出「內㊥外」,但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卻未在「內中外」清楚圈出。

且系爭1001與1001-1土地之界線很清楚標示1~2,但系爭2筆土地界線卻標示2~4(應標示3~4才正確)。

依該分割圖測量,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系爭3筆土地面積為447.27㎡(計算式:137+126.44+183.83=447.27),明顯與登記之總面積449㎡不符。

足見系爭地籍調查表有誤,並不可採。

⒊王水生有王祥、王家聯、上訴人共3個兒子,在建屋時就已平分好3塊地,建屋模式都先有設立共同壁界標。

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該土地已興建有兩間房屋(即王祥所有房屋及系爭1001土地上王家聯所有房屋)可以明顯看出採取共同壁作為界標。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共同壁必須要兩造同意云云,惟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當初都是王水生所有,故當初王水生訂定兩建物一空地之界標毋庸經任何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經斗南地政測量員與雲林縣政府再鑑界測量員及被上訴人均稱H點(塑膠樁)為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間之界址點,且斗南鎮公所施作之混凝土步道亦係循H點塑膠樁為界而施作,斗南地政或國土測繪中心因皆根據錯誤之分割圖、地籍圖而繪製,才會衍生系爭1001-2土地面寬由4.75m變成4.90m,造成系爭1001-1土地面積短少1.56㎡之情,容有壓縮系爭1001-1土地面積而造成系爭1001-2土地多出面寬及面積之情形。

被上訴人辯稱多出來的面積是伊與斗南鎮公所間之問題云云,容屬遮掩真相之說詞。

⒌系爭鑑定圖所示P點,應是為了配合錯誤的分割圖、地籍圖而產生,蓋若依該P點,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為447.27㎡,明顯與分割前整筆土地總面積449㎡不符,故該P點應非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之界址點。

⒍上訴人有收到王祥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王祥亦提供89年2月7日之單子給上訴人簽名,惟此筆費用是牆壁補貼費用,當時上訴人亦告知王祥,舊牆壁可供王祥使用,上訴人欲自行興建新的牆壁,惟到時候舊牆壁所占用之土地要歸還予上訴人,至於單子上多800元可能類似房屋稅等費用,由王祥先代為墊付,再由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未拿到王祥購買舊牆壁所占用之土地費用12萬元。

⒎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載判斷土地經界之基準:⑴王水生於00年間贈與系爭1001-1土地予上訴人時,就系爭1001-1土地記載面積128㎡,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價查詢服務網,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購買之面積為55.66坪,換算即為184㎡;

⑵在被上訴人將共同樑柱牆壁拆除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界標一直都存在,即是依共同壁之中點為界址,且該界標於111年3月4日勘驗現場時,斗南地政人員亦證實界標是其單位所釘上的,只是在分割繪製地籍圖時,因人員草率疏忽只量測空地之面寬,忘了計入共同壁12cm之面寬,才導致後面連串測量之錯誤;

⑶斗南鎮公所所有系爭957-2土地與系爭1001-2土地間確實多了1條12cm面寬之土地,而此12cm面寬,從前迄今確實為系爭1001-2土地上建物尚未完全拆除之磚塊牆壁所占有中,故該條12cm面寬之土地應歸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前母地號內;

⑷如上所述,以N點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所計算出之面積較符合登記謄本上之面積,故應以上訴人所指N-O兩點連接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公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⒈系爭1001-1土地原為空地,其上建物於88年間由上訴人興建完成,而王祥所有房屋已於63年間興建完成,且依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外觀可看出各自有不同的牆柱,故無上訴人所述共同樑柱之情形。

且如相鄰房屋要興建時,如約定要共同樑柱亦要雙方同意始可,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指N點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

⒉上訴人所指塑膠樁點是可任意移動之點,不可以該塑膠樁點作為真正的界址點,仍應以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圖界址為準。

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指界之N-O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而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點C-D連線則與經界線相符。

另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1001-2土地面積為183.83㎡,登記面積為184㎡,兩者相差僅0.17㎡,亦在誤差範圍2%內。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⒈上訴人所指不同時間申請之3張地籍圖謄本,其中92年4月9日地籍圖謄本載明「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結果為準」,另2紙地籍圖謄本載明「本謄本與地籍圖所載相符(實際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可知「地籍圖謄本」僅能供作參考之用,非屬正式之「地籍圖」,保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始為可憑依之「地籍圖」,是上訴人以僅供參考之地籍圖謄本自行計算面積後,得出結論以面積不同,認定地籍圖有錯誤,毫無理由。

又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面積,並非不可調整之絕對值,仍須先定兩造界址再求面積,原審判決已詳為說理,上訴理由以「如依原審判決所定經界,容會產生面積不符情形…」,有因果顛倒之憾。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有誤云云,惟系爭地籍調查表後之略圖明確載有「3中、3外、3外」字樣,縱系爭地籍調查表未予圈列界址位置,並非不可比對略圖而得出界址位置應為「內中外」何者。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2筆土地卻標示2~4(應標示3~4才正確)」云云,惟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實為「3~4」,僅因阿拉伯數字3字跡下劃模糊,上訴人才誤以為「2」,又比對系爭地籍調查表上「3」與「2」之筆勢不同,則第3個數字明顯不是「2」。

⒊王祥所有房屋興建於62年間,王家聯所有房屋(指系爭1001土地上房屋)則興建於72年土地重測間,上訴人所有房屋則興建於88年間,王家聯所有房屋與王祥所有房屋起造年代不同,中間更間隔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001-1土地,豈可類比認定系爭2筆土地應以樑柱之中心點為界址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仍執為上訴理由,未提出其他說理或證據,並非有理。

且上訴人既於興建房屋時,懂得以王家聯所有房屋南側牆壁中心為界起造房屋,若系爭2筆土地界址亦係以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中心為界,上訴人何須另立樑柱修砌牆壁?豈不白白耗損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顯然興建當時上訴人即明知兩造間界址係以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外緣為界,較符合建築之常情。

⒋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採塑膠樁(即H點)為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間界址點之相關依據,上訴人猶採據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間界址點爭執,作為上訴人計算之依據,並非可採。

⒌原先系爭1001土地分割前,王水生在世時,曾召開家族會議,當時認為要有共同壁,惟上訴人說不要共同壁,故取消共同壁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前手亦因此賠償上訴人含牆壁之補強費用120,800元,還有共同壁占用土地之費用120,000元,共240,800元,基此,王祥所有房屋其牆壁及所占用之土地現都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M--D黑色連線位置。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N、O兩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01-1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南側系爭1001-2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001-1土地面積為128㎡,系爭1001-2土地面積則為184㎡。

㈡上訴人、王祥及王家聯等人之父親王水生於00年0月0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2年間重測公告確定,變更為西岐段1001地號、面積449㎡,於87年5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由北往南分割成系爭1001、1001-1、1001-2土地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137㎡、128㎡、184㎡。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1001-1土地;

王家聯於10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1001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建物(門牌:順安街246號);

王祥於10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1001-2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順安街242號房屋)。

王祥再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1001-2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1001-1土地上現有同段858建號建物(門牌:順安街242之1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8年10月15日;

系爭1001-2土地於87年分割時,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順安街242號),為62、63年間興建完成,嗣於106年11月後拆除,現為空地;

同段1001土地上有同段76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20日。

㈣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界,國土測繪中心因而作成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認為M-C-D紅色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指界意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何者為當?依系爭鑑定圖N-A-B-O藍色連接虛線抑或M-C-D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提出92年4月9日、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3日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案卷第55至59頁),指該3份地籍圖謄本就系爭2筆土地之面寬、長度以比例尺測量後計算所得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不符,足見地籍圖並不正確云云。

惟該等地籍圖謄本均係由電腦所傳輸列印產製,並非精確無誤,且其上已載明「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或「實際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足認該等地籍圖謄本僅供參考,尚難因自行以比例尺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即認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不正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是以王祥所有房屋北側樑柱牆壁之中心為界址之事實,固提出該房屋北側樑柱中心釘有釘子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40頁、本案卷第65頁),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上訴人另主張該釘子是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由地政機關所釘,此亦經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本院111年3月4日勘驗現場時所確認(見本案卷第205至206頁),可信為真實。

惟系爭3筆土地是於87年5月間始辦理土地分割,則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尚無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或界址,故該樑柱上之釘子自無法作為判斷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㈣系爭3筆土地原為王水生所有,於87年5月間辦理分割,分割後系爭1001、1001-1、1001-2土地之西側臨路面寬各為4.65m、4.55m、4.75m等情,有斗南地政111年3月2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000387號函檢送該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7至231頁),該等文書上有王水生之蓋章,顯經王水生到場確認,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指系爭地籍調查表就系爭2筆土地之符號欄標示為「2~4」及界址位置欄未在「內、中、外」有所圈選,故有所錯誤云云,惟依該表右側所附略圖,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編號為「3~4」,符號欄所寫疑似「2~4」,應只是「3」字筆畫過於潦草,致使上訴人誤認為「2」;

又就符號「3~4」之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欄已勾選「3牆壁」,該略圖就該地籍線之上方及下方亦分別記載「3外」及「3內」,自可認為明確(因在略圖上之位置已註記何者內、何者外,自毋庸在界址位置欄再行圈選),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有錯誤不實,並非可採。

㈤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記載之「3內」表示該牆壁屬於系爭1001-2土地所有、「3外」表示該牆壁不屬於系爭1001-1土地所有等情,亦據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本院111年3月4日勘驗現場時所確認無誤(見本案卷第207頁勘驗筆錄),故系爭2筆土地於87年5月間分割時,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及其所占土地應已畫歸系爭1001-2土地之範圍,已可認定。

又上訴人所有房屋就南側與王祥所有房屋相鄰處,是自行另立牆柱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本案卷第65至71頁),而王祥因此有透過父親王水生轉交補償至二樓外壁即原定共同壁之費用120,800元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157頁),此情亦與系爭2筆土地於87年5月間分割時,已將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及其所占土地畫歸於系爭1001-2土地範圍一情相符,益徵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外緣(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南側牆壁外緣)始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而由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系爭地籍調查表之略圖等(見本案卷第227至231頁)所載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面寬分別為4.65m、4.55m、4.75m,可知王水生在辦理系爭3筆土地分割時,應已無將原同段1001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分成3等分後分配土地予3個兒子之想法。

㈥就系爭3筆土地依分割後之地籍圖合計面積是否會與87年分割前同段10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49㎡相符一情,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函覆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系爭1001、1001-1、1001-2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37㎡、128㎡、184㎡,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分別為136.04㎡、126.44㎡、183.83㎡,較差分別為-1.56㎡、-0.17㎡、-0.96㎡,上開3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計算之公式值(容許誤差)分別為1.97㎡、1.89㎡、2.36㎡,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

另上開3筆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合計為446.31㎡,與87年分割前之同段10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49㎡面積較差為-2.69㎡,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以下規定計算之公式值容許誤差範圍(4.07㎡)內,綜上,系爭3筆土地位於圖解法地籍圖區內,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值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可視為相符等情,有該中心111年2月10日測籍字第11113308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5頁),足認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合計面積實際雖與分割前原登記面積449㎡為少,但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相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有誤,亦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斗南地政及雲林縣政府測量員與被上訴人均指稱系爭鑑定圖上之H點(塑膠樁)為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間之界址點,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間會多了1條12cm面寬的土地云云。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斗南地政之測量人員於111年3月4日勘驗現場,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洪技士及斗南地政沈測量員當場放樣系爭1001-1土地南側與系爭987-1土地、同段98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國土測繪中心洪技士表示上開3筆土地間之界址點與系爭鑑定圖所示P、S、U點相同等語,斗南地政沈測量員亦表示其放樣之點與國土測繪中心相同、以國土測繪中心放樣之點為準等語,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系爭1001-2土地與系爭987-1土地、同段98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並非本件訟爭之範圍,該部分經界倘有疑義,要屬另案訴訟確認之問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認可採。

而上訴人以兩造於原審所指界之塑膠樁至各自指界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界址點(即系爭鑑定圖M、N點)之寬度為依據,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作為比較基礎,自失其所據,亦非可採。

㈧系爭3筆土地是於87年5月間辦理分割,始產生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依分割原圖所載,系爭1001、1001-1、1001-2土地西側面寬分別為4.65m、4.55m、4.75m,且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2筆土地應以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外緣為界址,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亦指界系爭2筆土地應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南側牆壁外緣(即王祥所有房屋北側牆壁外緣)為經界,復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所指經界,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鑑定圖所示M-C-D位置之誤差值較小,並參酌相關事證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所指系爭鑑定圖所示M-C-D紅色虛線連線(即M-D黑色連線)與地籍圖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相符,故堪認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M-D黑色連線位置。

七、從而,原審認定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M-D黑色連線位置,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依其指界結果作為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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