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311,2022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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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紘毅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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