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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鍾宜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許榮錫之繼承系統表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參照)。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再參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被告許榮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函知原告提出許榮錫之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諭知聲明對許榮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僅於113年8月12日補正許榮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許榮錫之繼承系統表及對許榮錫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致使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合法,爰裁定原告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許榮錫之繼承系統表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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