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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柯明光
柯東富
林美珠
陳宥芳(原名陳怡欣)
陳皇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沐村
林木堂
訴訟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2)(甲案)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明光、柯東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皇恩、林美珠、陳宥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沐村、林木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柯明光、柯東富、林沐村、林木堂應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陳皇恩、林美珠、陳怡欣。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依現在之占有使用情況為分割,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2)(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上有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興北44號)磚造平房,原為原告阿姨柯洪隨及姨丈所有,其2人過世後,系爭土地之持分及該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母親柯洪尾繼承取得,嗣再由原告於柯洪尾過世後分割繼承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柯明光、柯東富(下稱柯明光2人)搭建鐵皮圍籬,其內停放農用機具;
編號C部分有2棟磚造平房,由被告陳皇恩、林美珠、陳怡欣(下稱陳皇恩3人)之祖父輩所建(被告林美珠、陳怡欣為母子關係,被告林美珠之配偶陳榮裕與被告陳皇恩為堂兄弟關係);
編號D部分為被告林沐村、林木堂(下稱林沐村2人)所有坐落同段133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越界建築部分,曾由其2人之被繼承人向被告陳皇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9,作為其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後於108年12月26日由被告林沐村2人各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0分之9,故請求法院裁判依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柯明光2人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皇恩3人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沐村2人共同取得,及按甲案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柯明光2人則以:同意以甲案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皇恩3人則以: 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林沐村2人所有之建物應予保存外,其餘建物均不須保存,而系爭土地之東側及西側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並不一致,甲案就被告陳皇恩3人受分配之編號C部分土地僅臨接東側較窄之道路,並不公平,應使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亦能與西側較寬之道路相通聯,又甲案就編號A、B部分土地臨接西側之道路較寬,市價應較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更高才合理,故請求以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及按乙案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附圖二所示,並依乙案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㈢被告林沐村2人則以:對於採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存有異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西南方向之長方形,西南側臨接寬約10公尺之饒平南路(含兩側水溝),東北側臨接寬約6公尺之饒平路78巷(含兩側水溝),系爭土地上之西南側靠北側有一原告所有、面向饒平南路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興北44號),據原告稱不需考量保留,該平房南側為以鐵皮圈圍之空地,亦面向饒平南路,其內置放機具,為被告柯明光2人所共同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中間位置靠北側有被告陳皇恩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興北43號)及瓦頂木竹造平房各1棟,該磚造瓦頂平房南側有一被告林美珠所有之鐵皮車庫,均由饒平路78巷道路出入,被告陳皇恩、林美珠亦均表示上開房屋不需考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東北側則有被告林沐村2人共有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部分占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興北44號)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第47頁、第55頁、第73至77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5頁、第129至153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主要是用以建築建物供居住及低強度之商業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東北側既有被告林沐村2人所有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占用,該房屋現仍居住使用且非老舊不堪,應予保留,則該房屋占用處之位置、面積應分配予其2人共同取得並分足其等持分面積(即甲、乙案之編號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另就原告主張其應分配系爭土地上西南側之北側興北44號房屋坐落處,依饒平南路側之地籍線,從其中點往東北平行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畫分割線並分足其持分面積(即甲、乙案之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此部分為甲乙兩案所同採,足見為兩造所同意,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屬可採。
而兩造意見歧異者在於:⒈原告與被告柯明光2人均主張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南側臨接饒平南路部分土地分配予現占有人被告柯明光2人共同取得並往東延伸分足其等持分面積(即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分配予被告陳皇恩3人共同取得(即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
⒉被告陳皇恩3人則主張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亦應與饒平南路相連接,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南側所餘地籍線,從其中點往東北平行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畫分割線,該分割線以北位置分配予被告柯明光2人並分足其等持分面積(即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分配予被告陳皇恩3人共同取得(即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
就上開甲、乙2案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甲案符合現有利用秩序,且如採乙案會造成編號B部分土地之西南側土地過於狹長,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告陳皇恩曾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沐村2人而取得溢價之好處,卻未與其餘共有人均分,對被告柯明光2人並不公平等語;
被告陳皇恩3人則主張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深度可能不夠,且被告陳皇恩先前出售予被告林沐村2人之被繼承人部分為其應有部分,被告林美珠及陳怡欣則無出售土地予被告林沐村2人之被繼承人情形,乙案應較能善盡土地之利用,應以乙案較為適當等語。
經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且西側所臨接之饒平南路為寬約10公尺之道路,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須達3.5公尺、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仍大於8公尺者,不視為畸零地,則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經以比例尺量測,其寬度達約10公尺、深度達約12公尺,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該編號B部分土地並不視為畸零地,故被告陳皇恩3人指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深度可能不夠,並非可採;
而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經以比例尺量測,其寬達約5公尺,深度達約24公尺,依上開規定,亦不致成為畸零地。
惟甲乙兩案就編號B部分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柯明光2人,其2人為伯侄關係,日後仍會面臨土地再行分割之問題,而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縱使再分割,可分成寬度達約5公尺、深度達約12公尺之土地2宗,仍不致於成為畸零地(依系爭條例第6條規定,寬度達5公尺、深度達11公尺即不視為畸零地),得以合法興建2棟房屋,但乙案B部分土地則只能再分割成東西兩邊土地,形成東邊土地無法臨路之情形,顯然無法再行細分,故甲乙兩案關於編號B部分土地之分配應以甲案較為適當可採。
又依被告陳皇恩3人所主張,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之南側土地只是供做編號C部分土地通聯至饒平南路使用,惟該部分土地面積逾122平方公尺(較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大),做為通路使用有未盡土地效用之嫌,且被告陳皇恩3人受分配土地之東側已可臨接寬約6公尺之饒平路78巷道路,其等向來以此道路出入尚無問題,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亦無問題,應無另行通聯饒平南路之必要。
又如被告陳皇恩3人依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為受分配後,日後其等仍得再為細分,並不成問題。
綜上所述,甲、乙兩案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沐村2人之土地位置、面積、地形等並無不同,而甲案符合系爭土地之目前占用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地形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均較為方正,對於被告柯明光2人亦較符合日後需求,對系爭土地整體亦較能盡其效用,對於被告陳皇恩3人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無問題,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其餘各宗土地不致成為畸零地,日後均得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應以附圖一之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如採上開甲案為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符合其持分比例,惟兩造均認為會因受分配位置之不同,致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仍有不相當之情形,而經送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認為若採甲案分割方式,兩造受分配區塊之價值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價值與原持分之價值增減如附表四所示,得出應由原告、被告柯明光2人、被告林沐村2人等人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分別補償被告陳皇恩3人,亦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估價報告符合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有專業評估之基礎,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陳皇恩3人抗辯編號A、B部分面臨西側之道路較寬,市價應較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更高才合理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與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塊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獲分配區塊 獲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1 陳振益 9分之2 245 A 245 0 2 柯明光 18分之1 61 B 61 0 3 柯東富 18分之1 61 61 0 4 陳皇恩 300分之91 334 C 334 0 5 林美珠 9分之2 245 245 0 6 陳怡欣 9分之1 122 122 0 7 林沐村 600分之9 17 D 17 0 8 林木堂 600分之9 17 17 0 合計 1分之1 1,102 1,102 0 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位:平方公尺)
區塊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區塊之面積 B 柯明光 2分之1 122 柯東富 2分之1 C 陳皇恩 701分之334 701 林美珠 701分之245 陳怡欣 701分之122 D 林沐村 2分之1 34 林木堂 2分之1 附表三:採取「甲案」分割後各區塊價值表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總價 (元) A 245 14,267 3,495,415 B 122 14,271 1,741,062 C 701 13,682 9,591,082 D 34 14,018 476,612 附表四:採取「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價值與原持分之價值增減表
註1: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價值」加總後乘以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持分比例,即可得出分割前之「原持分價值」。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元) 分配價值 (元) 原持分價值 (元)註1 價值增減(元) 1 陳振益 A 245 14,267 3,495,415 3,402,469 92,946 2 柯明光 B 61 14,271 870,531 847,146 23,385 3 柯東富 B 61 14,271 870,531 847,146 23,385 4 陳皇恩 C 334 13,682 4,569,788 4,638,469 -68,681 5 林美珠 C 245 13,682 3,352,090 3,402,470 -50,380 6 陳怡欣 C 122 13,682 1,669,204 1,694,291 -25,087 7 林沐村 D 17 14,018 238,306 236,090 2,216 8 林木堂 D 17 14,018 238,306 236,090 2,216 合計 1,102 15,304,171 15,304,171 0 附表五:採取「甲案」後之找補表(元)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陳振益 柯明光 柯東富 林沐村 林木堂 受補償金合計 陳皇恩 44,285 11,142 11,142 1,056 1,056 68,681 林美珠 32,486 8,173 8,173 774 774 50,380 陳怡欣 16,175 4,070 4,070 386 386 25,087 應補償金合計 92,946 23,385 23,385 2,216 2,216 14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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