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45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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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車牌號碼000-○○○○(廠牌:日產,型式:KICKS P15 FVA,顏色:白色,出廠年月日:二○二一年三月,排氣量:一四九八CC,里程:二九○五KM)自用小客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現已進行至現場查封階段,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日產,型式:KICKS P15 FVA,顏色:白色,出廠年月:2021年3月,排氣量:1498CC,里程:2905KM)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當時是由原告向其雇主先行借貸車款新臺幣(下同)757,200元,再由原告將款項返還雇主。

系爭車輛為了節省稅金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讚名下,該車輛從購車迄今都是由原告使用。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本件執行中就有關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雲林縣稅務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繳牌照稅之申請流程為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

限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稽徵機關會主動核定免定徵使用牌照稅,並通知車主,不用再由身心障礙者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同。

㈡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用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即非有據。

㈢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二筆,其中一筆是房貸借款130萬元,貸款用途為代償新光銀行貸款、投資理財、支配日常家計,一筆是信用貸款15萬元,貸款用途為鰻魚池設備更新、清償臺西農會部分借款,並無原告表示的購買汽車用途。

原告雖有向華南銀行借款,但也有清償新光銀行的貸款,清償新光銀行的借款後是否尚有餘額可支配汽車款項,實有疑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載之車主名稱為林讚,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1月12日嘉監雲站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1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90381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登記及防竊辯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63頁)。

惟查:⒈證人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公司)銷售人員羅意翔證稱:「(系爭車輛是向你們公司購買的?)是。

(有沒有帶買賣契約到院?)有。

(庭提電子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是登記在林讚的名下?)是。

(是林讚本人來簽約的嗎?)是原告來簽約的。

(林讚本人沒有來?)簽約時他沒有來。

(是誰來看車的?)我有一個保有客的車子剛好就是原告想購買的車款,就到原告公司去簽約。

…(你知道林讚並不是買車的本人嗎?)我知道。

(在買車的過程中,是否有提到為什麼要用林讚的名字買系爭車輛?)因為原告的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若以原告的父親名字購買車子,可以減免牌照稅,林讚有駕駛執照也有殘障手冊,如果要減免牌照稅的話,這台車一定要登記在林讚名下,不然林讚的駕駛執照就要註銷。

(這是你給買車的人的建議嗎,還是他們自己就知道了?)買車簽約的時候也不知道,是後來領牌的時候才知道。

(所以有簽兩個契約?)沒有簽兩個契約,剛開始簽約的時候是簽原告的名字,後來領牌的時候才做一個領牌人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並提出訂購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9、155-16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林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231頁),足證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訂購,由原告使用,原來記載領牌人為原告,後來變更領牌人為林讚。

由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為節省稅金始借名登記於林讚名下乙情,應屬可信。

⒉又系爭車輛之總車價(含稅)為777,200元,簽約時已支付訂金2萬元,餘款757,200元是由原告任職之圓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謦公司)於110年3月2日匯入匯聯汽車公司,再由原告於110年4月1日匯款給證人即圓謦公司老闆娘陳美雅之事實,有前述訂購合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圓謦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影本、證人陳美雅之雲林區漁會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79、89頁),復經證人陳美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是由原告支出乙節,亦屬可信。

⒊再參以林讚名下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林讚於105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林讚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內)。

此外,原告陳稱其係以自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貸得款項後才將車款匯還給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送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30萬元之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15萬元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169-171、181-209頁)。

⒋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林讚名下等情,應屬可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又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之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件執行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告及林讚存款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欲查明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後之資金用途及去向,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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