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53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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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欒明文


被 告 吳 德

吳世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所示面積四三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所示面積一七O‧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春取得。

編號C所示面積五四O‧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德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三七九五,由被告吳世春負擔萬分之一四八七,由被告吳德負擔萬分之四七一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145.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795 ,被告吳世春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487 ,被告吳德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718 。

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795 ,被告吳世春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487 ,被告吳德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71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3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南側臨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北側東邊有加強磚造樓房1 棟(門牌:雲林縣○○鄉○○村○○00○0 號,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德),其北側西邊則有老舊平房1 棟,其餘土地則種植少數果樹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5頁)可稽,且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87-95頁)可參,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覆本院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000 -000 頁)可考。

再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通,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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