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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廖文定
被 告 陳柏華即陳𤈽烘
高子涵即高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經營化成金屬建材行,是被告所經營的日竣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之前曾幫被告完成工作供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被告除同意以坤山建設三期「時代之上」未收款300,703元償還原告外,其餘欠款金額則同意由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按系爭本票之年、月、日兌現。
未料屆期均未獲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0張、被告高子涵即高美慧為見證人、陳柏華即陳𤈽烘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紙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參照)。
被告二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1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2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3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4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5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6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7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8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9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10 95年8月22日 10萬元 WG00000000 95年8月23日 陳𤈽烘、高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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