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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黃宗信
被 告 許元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民國七十八年虎地普字第○○四八○五號收件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登富所有,黃登富為擔保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將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78年6月19日至81年6月18日、清償日期為81年6月18日之抵押權(於78年6月22日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78年虎地普字第004805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惟雙方實際上並無借款;且就該擔保債權期間內之生意往來早於81年間即已結束,別無其他生意往來或借貸,雙方間均無曾請求清償債權或有清償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於101年6月17日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但疏漏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告於110年9月繼承系爭土地時方查覺此事,因多方尋找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果,為此訴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因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之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發生,已足信屬實。
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自78年6月19日至81年6月18日止,清償日期81年6月18日,故債權人自該期日翌(19)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1年6月19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96年6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101年6月18日即因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亦足採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該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意旨,自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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