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62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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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默沏餐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廖址築
訴訟代理人 江學霖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3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民國110 年6 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黃亭瑜向伊表示欲加盟伊之飲品事業,伊隨即於同月17日以即時通訊(line)將加盟合約書傳送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月26日表示審閱完畢,是以兩造就合約條款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加盟契約即已成立。

嗣被告即著令訴外人(即其妹)洪幸瑜至台南加盟店實習,並向伊訂購茶葉包、紙杯等營業用物料。

⒉其次,兩造之加盟合約訂明:⑴加盟者於合約期間未經伊書面授權,不得代表伊發表任何言論,違者應賠償伊最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合約書第3條)。

⑵加盟者加盟後持有或知悉伊事業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調理技術及各種營運資料、特定商品購入價格、…其他關於加盟營業之一切知識,不得洩漏給第三者,並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有遵守之義務,違者應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合約書第12條)。

⑶加盟者於合約期間或終止後1 年內不得自行創立或與他人共同創立其他品牌來銷售與伊商品內容相同或近似之飲品,違者應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合約書第13條)。

⑶詎110 年6 月15日被告經由訴外人黃亭瑜向伊詢問可否打九折,經伊拒絕,惟被告竟仍於同年7 月16日在默沐台南金華店臉書粉專上張貼「任2 杯88折」之優惠,此舉已明顯違反合約第3條之規定。

又同年7 月17日兩造終止本件合約後,被告仍持續以從伊處習得之調理技術用以經營被告自己之飲料品牌,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合約第12條之規定。

再者,兩造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竟仍於原址繼續經營飲料店,甚於同年8 月1 日將店面招牌改換成其他品牌繼續經營,並銷售相同、近似之飲品,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合約第13條之規定。

⑷基上,爰依兩造之上開加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伊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緣訴外人黃亭瑜有意將其在台南市○○路○段000 號所經營之「默默手作飲品店」讓售,但因該店係原告之加盟店,且渠等之加盟合約中亦訂明,合約轉讓須得原告之同意,因原告拒絕黃亭瑜將該加盟合約轉讓,因此伊僅能買受黃亭瑜之該店之設備,並在同址另行開設「洪糖實業社」。

⒉伊雖曾與原告商討加盟事宜,因伊希望能承接訴外人黃亭瑜與原告之原加盟合約,而不需另繳付加盟金,但原告卻要求伊另繳加盟金重新加盟,故伊乃於110 年7 月17日明確告知原告不加盟,故雙方從未成立加盟契約,詎原告竟謂雙方已成立加盟合約,伊否認之。

⒊原告持其與訴外人黃亭瑜所訂立之加盟合約及截錄不完整之對話紀錄擷圖,對伊提告,自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6 月26日與伊成立加盟合約云云,雖據其提出即時通訊(line)群組(即被告配偶林玉雯與原告合夥人所成立)對話紀錄擷圖、洪幸榆之即時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卷第23-27頁)為佐。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㈡經查:⒈由被告配偶林玉雯與原告之合夥人所成立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卷第26頁)觀之,原告於110 年7 月1 日尚在徵詢被告可否於7 月4 日下午1時簽約?足徵兩造至同年7 月4 日前仍未成立加盟合約甚明。

⒉其次,由被告提出之被告配偶林玉雯與原告合夥人所成立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之於110 年7 月3 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昨天談過合約細節,發現我們對合約還存在一些誤解…是我們沒把合約細節看清楚,所以我決定下星期找律師協助釐清合約細節,才不會造成雙方對合約之理解不同而產生合作的不愉快,所以簽約事宜先暫緩,給我們3 -5 天的時間釐清,再跟貴公司聯絡。

…」等語。

而原告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林禹丞則覆稱:「沒問題,只是要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7 月行程比較滿,假設延後簽約的話教育訓練時間會延到7 月底到8 月,…」等語。

⒊又由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亭瑜與原告合夥人所成立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卷第33頁)觀之,黃亭瑜於110 年7 月17日曾向原告傳送:「…今天我已再次詢問對方的加盟意願,洪先生的意思是他們考慮後決定目前暫時不加盟。

請問要解約的話,最晚什麼時候之前要將logo拆除完呢?」。

而原告則於7 月18日回覆:「了解。

麻煩在7 月底前拆除完成,完成後通知我們,我們會儘快到現場確認後退還十萬元本!」等語。

顯見被告要無加盟原告事業群之意願已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同意黃亭瑜終止與其間之加盟合約。

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兩造就加盟乙事從未達成合意,且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故而被告上開抗辯要屬可採。

準此,原告依加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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