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訴,6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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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庠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原 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域代理合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所訂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至民國114年1月16日仍存在。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不得在臺南市、臺中市授權第三人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下稱清原品牌)之加盟店。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應履行供貨義務。

嗣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清原複合式連鎖加盟事業連鎖加盟合約(下稱加盟合約),繼於112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第3項聲明之請求,被告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且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區域代理權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加盟合約,復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將清原品牌門店於臺南市、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原告,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由原告取得清原品牌在臺南市、臺中市之獨家代理經營權,授權讓原告招募開設直營店、加盟店。

㈡然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9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理由略謂:⒈原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⒉原告未依約開設直營店、⒊原告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⒋原告未將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交付予被告、⒌原告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後又片面向臺南市、臺中市之加盟者發布「清原芋圓連鎖茶飲聲明書」,公告兩造之系爭合約已終止等語,甚至提出「清原複合式茶飲同意經營協議」(下稱經營協議),要加盟者另外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被告上開所為漠視原告於臺南市、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商地位,侵害原告之獨家代理經營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否認有系爭存證信函所指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原告之臺南市、臺中市代理商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合約及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法律關係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之必要。

㈢臺南永康店(下稱永康店)為直營店,原告否認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⒈訴外人林莉婷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劉志遠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莉婷否認於110年5月25日有向劉志遠表示欲將臺中霧峰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當時林莉婷提議臺中區加盟店之教育訓練可就近到霧峰加盟店進行,劉志遠也答應此事,但劉志遠當時並未催促林莉婷要趕緊開立直營店以符合系爭合約之直營店家數規定。

⒉臺中區之直營店為0家,但被告曾同意將臺中霧峰加盟店充作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另寬限原告至111年1月16日前補足1家直營店,惟系爭合約簽立後,同年有中科店、大墩店、霧峰店、大明店、大甲店要求預約加盟清原品牌,加盟家數踴躍眾多,原告無暇在簽約後1年內覓得合適場地開設直營店。

被告既曾於110年5月24日同意先以臺中霧峰店作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嗣又寬限展期111年1月16日前設立1家直營店,自無被告所指以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情形。

㈣原告否認有第6.8條開設直營店數不足之終止事由存在:⒈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合約簽訂的第一年必須開出3家清原複合式茶飲直營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直營店),此後每年開出5家清原複合式茶飲直營店或加盟店,否則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合約,本合約保證金在雙方無異議的情況下一次性退讓(不計利息)」。

系爭合約第1條、第6.8條之文義,簽約後1年內於臺南區、臺中區設立1家直營店即可,並非記載各區各設立1家直營店,原告已於期限內在臺南區開設直營店即永康店。

林莉婷雖有收受被告寄發之110年3月9日臺北大安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1號存證信函),催促開立直營店,但原告認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要臺南市、臺中市各開1家直營店,因此原告未加理會該存證信函。

⒉系爭合約並未特別載明由原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負責臺中區,原告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宏公司)負責臺南區,系爭合約是原告共同訂約,共同負責臺中市、臺南市之代理事務,而林莉婷身兼2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會計管理便利之需求,才以不同公司名稱與臺中市、臺南市之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不能僅憑各區之加盟者訂約對象不同,就認定原告分別負責不同區。

⒊原告已遵期在簽約後1年期限之110年1月16日前設立有臺南區5間加盟店、臺中區5間加盟店,至於系爭合約雖約定應於簽約後第2年即110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期間要設立5間直營店或加盟店,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又在臺南區設立4間加盟店、臺中區設立8間加盟店,雖臺南區未達標,然原告僅須在約定之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趕緊再加開1間加盟店就可達標,不料被告提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指稱門市店數未達標而終止合約,此舉侵害原告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從而,被告以未達約定門市店數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然無理。

⒋系爭合約第3.5.2條約定直營門店之定義為:合約期限内乙方代理區域内所開設的直營門店(即乙方自行開設的門市),非直營門店為乙方在乙方代理經營區域内拓展的加盟店,準此,由原告自行開設、經營之門市就該當直營店,並未強制要以原告名義之公司型態登記始該當直營店。

⒌永康店於109年5月11日設立,負責人為證人羅憲仁,該店雖非以原告名義之公司形式設立,但該店之租約係由原告庠宏公司向訴外人郭銘丞承租、訂約,店面之押金、租金、營業所需製冰機、辦公設備、廣告看板費用均是原告庠宏公司支出,足見永康店乃原告自行經營之直營店無誤。

既然系爭合約未載明直營店必須要以原告之公司型態成立,且永康店之經營、資金均由原告投入,比照新北成化店也是以合夥、負責人之形式設立,新北成化店既然不是以公司形式或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足見所謂的直營店並不強制要求原告須以公司型態擔任負責人。

換言之,直營店之認定標準只需是由原告自行設立、經營即可。

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加盟店應收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款項由兩造分別各自保管100,000元,永康店從未繳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並未如加盟店一般要繳付此款項,可見被告確實已同意永康店就是直營店。

⒎系爭合約第3.5.2條雖約定被告有直營店之審核權,但關於審核方式並未具體明文化,因此審核同意不限以書面形式,口頭、行為默認或承認,且由原告實際經營即可,不強制以原告公司形式登記成立門市為必要。

又參照2020年之加盟簡介手冊內將永康店與虎尾店併列為旗艦店,虎尾店也是直營店,該店之臉書資訊標記為直營門市,可見永康店有經過被告審核通過以直營門市認定無誤。

原證8之2020加盟簡介手冊為被告所製作,全台據點門市併列永康店、虎尾店為旗艦店,性質上均屬直營店,豈有將2家店在宣傳品上均標記為旗艦店,卻反指永康店非直營店之理。

⒏林莉婷與證人羅憲仁為合夥關係,永康店歇業卻要林莉婷一人承擔所有債務問題,林莉婷情緒不滿才會口出永康店是羅憲仁的店、不是原告庠宏公司的店等語,且證人羅憲仁是私自去登記為負責人,林莉婷並不同意此事。

退步言,縱證人羅憲仁私自去登記為永康店負責人,但永康店營業期間之各項收支審核權,均必須先請示原告核准後才能執行,原告對永康店確有實質管控權。

⒐證人羅憲仁表明於109年11月30日離職,110年5月10日永康店歇業,原告為避免臺南區無直營店,遂於110年5月5日將善化店負責人變更為林莉婷由其親自經營店務,故善化店亦為直營店,不能因永康店、善化店之契約名稱為加盟合約,逕認該2家店為加盟店,卻忽略永康店、善化店實質負責人為原告並直接經營之事實,故永康店、善化店均為直營店。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直營店必須一直保持持續經營狀態,因此只要有依約設立直營門市即可,不能因永康店歇業就排除直營店數,原告已遵守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於期限內開出1家直營店。

退步言,縱算契約解釋限期於110年1月16日前於臺南市、臺中市各開1家直營店,但被告已同意開店期限展期至111年1月16日,如今卻突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合約,顯然侵害原告之期限利益。

再退步言,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後仍持續要求新加盟者至臺中霧峰店實施教育訓練,卻在110年12月13日稱系爭合約關係終止,綜觀上開行為可證系爭合約只約定在臺南市、臺中市開設1家直營店即足,或間接推知被告同意延展開店時限、默示同意變更系爭合約,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依時限設立直營店2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⒑臺南善化店是直營店,起訴狀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附表,僅是列載門市情形,門市包括直營店、加盟店,原告起訴時就已表明臺南善化店為直營店,並無臨訟更易主張之狀況。

⒒原告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開設永康直營店,該店客觀上由原告所直接經營,此直營店之設立也符合劉志遠所稱的直營店要件,原告又無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系爭合約第6.5條、第6.8條約定而終止合約,並非有理。

㈤原告否認有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下稱跑料)之終止事由存在,跑料事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又違規次數未達合約規定之3次終止要件,且原告之跑料行為前經被告以金錢裁罰,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6.2條、第6.6條約定終止合約:⒈依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由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内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以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6.2條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約定的任一項,第一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新臺幣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須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改正該違規行為;

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6條約定:「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

⒉關於訂購原物料流程為加盟者先向原告下單,再由原告向上通知被告採購,原告有強制向被告採購原物料之義務,被告則有如期交貨之義務,且原物料必須符合契約所訂之品質。

原告否認有跑料,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算原告跑料,但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必須違規3次以上,始足構成終止事由。

⒊加盟者在如原證12之LINE群組內質疑麵茶粉等多種原物料有瑕疵,嗣將原物料送檢查驗,部分原物料含有重金屬,故被告供貨原物料有瑕疵,難認有依系爭合約本旨為給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加盟店的原物料質疑問題,卻未獲置理,原物料一直存在瑕疵,原告無法對加盟者交代,迫不得已才改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原告之所以跑料乃肇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合格品質之原物料,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由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⒋原告曾自110年4月起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欣瑜反應原物料瑕疵一事,林欣瑜承諾會將瑕疵原物料回收且叮嚀不可再繼續使用瑕疵原物料,孰料原告仍然收到加盟店反應原物料瑕疵。

原告已經發現原物料有瑕疵,又無法得到有效的回應之情形下,卻仍堅持向被告訂購該等有瑕疵之原物料供給加盟者,豈非不顧公眾食安、強人所難,原告改向第三人訂購原物料,情有可原,可歸責被告所致,被告行使終止權,悖於誠信,不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向被告採購原物料,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行使終止權悖於誠信,與民法第148條有違,被告違法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之效力。

⒌針對原告跑料行為,被告曾於110年8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8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要求原告繳付違約金10,000元,原告已繳清該款項,至於110年11月16日霧峰店之稽查事件、110年11月17日烏日店之稽查事件,2家店的稽查時間甚為接近,應歸屬為同1次之違規行為,而非2次違規行為,扣除前已課處罰款,原告縱算有違規跑料,但違規次數未達可構成終止之3次,被告不得據此終止合約。

⒍被告主張原告跑料次數達21次,並以被證14之稽查紀錄為據,然證人呂崇聖、吳沛瑜、謝品玟、蔡羽旻均證稱被告有制式之稽核流程,書面稽核表如被證4、5所示。

綜觀證人吳沛瑜之證述可知被證14非由證人吳沛瑜所製作,而係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始製作並要求證人吳沛瑜簽名。

證人謝品玟則證述係於110年11月中後期始支援中南部之稽核業務,然證人謝品玟卻在被證14之109年8月27日表格內簽名,足見被證14乃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跑料之行為。

⒎互核被證17之稽查側錄影片與被證14之之明細及照片,二者顯然矛盾,例如被證17紀錄108年11月28日金華店使用第三人之芋角,但被證14卻無該日該店之違規紀錄,又被證17紀錄110年11月17日美村店使用第三人之芋角、紫米,但被證14亦無該日該店之違約紀錄,且被證14記載美村店稽核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亦與被證17不同。

被證17紀錄110年11月22日新市店使用第三人之芋角,但被證14卻無該日該店之違規紀錄,諸多矛盾存在,被告卻辯稱是側錄日期設定或存檔錯誤,然若果如此,就應該是被證17之側錄日期全數與被證14不同,豈只烏日店、漢口店部分相同,美村店、新市店、善化店部分不同之理。

甚至,被證17內110年11月17日美村店、110年11月22日新化店、108年11月29日沙鹿店、110年11月22日善化店之稽核人員為男性員工,絕非被證14所載之稽核人員為證人吳沛瑜或證人謝品玟,稽核人員不同卻由證人吳沛瑜或證人謝品玟於被證14簽名,且被證14所載之稽核日期至今達1年餘,證人吳沛瑜、謝品玟、蔡羽旻均無法準確回憶當時之情形,其等證言憑信性低,不能憑被證14證明原告跑料。

⒏被告雖以被證14稱110年11月25日於臺中美村店發現有第三人之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西米露大包(橘袋)等原物料,美村店店長即證人蔡羽旻證述是一次向原告訂購一週之貨量,由原告開立銷貨單,原物料送達臺中美村店會依銷貨單內容收貨,然110年11月19日銷貨單上無被證14所載之軟花生、西米露等原物料,故上開原物料不可能是原告所提供。

另美村店於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訂紫米、芋頭,原告也有向被告訂購此2樣原物料,可見上開2樣原物料來源者是被告,原告無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之事。

縱認被證14之記載為真,但也有可能是加盟店自行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此由證人謝品玟證述店家有時可能會自己採購原物料等語可明,因此縱算查有加盟店使用第三人原物料,也不能證明該原物料就是原告所提供。

⒐既然被證14無從作為原告跑料之證明,則原告僅有2次跑料違規,且此2次跑料肇因於被告提供之麵茶粉摻雜竹片、大芋圓內有雜質、小紫芋內有毛、芋條無芋頭味、煮後水軟,芋圓煮不熟、破裂不完整、寒天摻雜毛,大芋圓配送時包裝不完全、芋頭有臭味、小紫芋內有毛、椰果底部破裂、綠茶茶葉內有石頭、花生打開就發霉、紫米米心是生的等瑕疵,參以證人呂崇聖之證述可知被告接到反應卻不改善,難認被告有為符合契約之給付,原告不得已才改向第三人採買原物料,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訂購第三人之原物料,被告據此終止合約,並非有理。

㈥被告已將臺南2區之清原獨家代理專屬經營、品牌拓展權利授權原告,被告不得再將上開權利授權第三人開設加盟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1.1條規定,被告已同意將清原品牌在臺南市、臺中市内的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原告進行相關的經營和品牌加盟拓展業務。

原告為臺南市、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商,具有專屬經營清原品牌及拓展之權利,被告授權原告後就不得再授權給第三人於該區域開設加盟店。

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內容包括設立直營店、加盟店,被告僅具有直營店之審核權、加盟店之加盟合約擬訂權,系爭合約內並無約定被告在授權後可於授權區域再行使經營權利,被告突然終止系爭合約,又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提出經營協議要求加盟者與其簽訂加盟合約,被告之舉顯然違約。

㈦原告否認有不當言論造成兩造之信賴關係動搖,縱認系爭合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被告亦不得終止合約:⒈林莉婷於110年8月10日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言論係要與被告公司之員工討論原物料瑕疵、利潤抽成等事,但遭置之不理,林莉婷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及安全,才透過較激烈之用語表達己身訴求,被告僅摘錄片段言論進而認定林莉婷恐嚇、辱罵,忽略整起事件之原因及動機。

⒉原告否認林莉婷於110年12月10日在辦公室內有為如附表四所示誹謗劉志遠之言論,也否認曾說過要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

劉志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林莉婷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足見林莉婷所為言論是為維護己身權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行使,絕無破壞信賴關係。

⒊附表三之言論內容肇始於被告有食安問題卻不解決,林莉婷希望透過電視台爆料、提告等正當權利行使方法以維護消費者健康,另附表四之言論肇始於林莉婷為謀求共創品牌和協、強化兩造利益、增強兩造與加盟店間之信賴關係,才會不斷向被告反映原物料及經營問題,用字遣詞或許激烈,但林莉婷絕無意欲損害被告、劉志遠名譽或信用之意思,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之偵查過程可明瞭,可見林莉婷乃本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未侵害被告、劉志遠、公司員工之名譽,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已失信賴關係。

⒋被告既稱系爭合約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自應以該日之前是否發生終止事由為斷,而原告對訴外人即劉志遠之配偶鄭麗琴提告竊盜、誣告罪,此事發生在後,被告不得執此回溯終止合約之合法性。

又竊盜罪肇因於鄭麗琴竊取加盟合約,另誣告罪肇因於鄭麗琴明知林莉婷無搶奪之事,卻對林莉婷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96號不起訴處分,再經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莉婷上開告訴權之行使,均係本於基於維護己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自無破壞信賴關係可言。

⒌被告將所製造之商品經由原告透過直營店販賣,或原告代理被告設立加盟店以擴張其商品之銷路,屬經銷契約。

又被告一方面授權原告設立直營店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

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原告透過加盟店為被告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因此系爭合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合約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屬定有期限之代辦契約,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反面推論,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⒍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終止權,然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先行通知,民法雖未就加盟合約之任意終止權有明文規定須先行通知之期限,然參考德國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7日判決、國內學者之近期學說,可知不論加盟合約定有期限或是未定期限,不欲續約或終止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均負有先期通知他方之義務。

而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本於組織一體之密切依存與合作關係,並保障契約當事人對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得續行存在之期待,系爭合約之終止權亦應有先期通知他方之義務。

然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合約,自通知起至終止日僅相隔2日,均少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561條規定一星期、半個月、一個月、三個月之通知期間,被告違反先行通知之義務,被告終止不合法。

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之加盟合約為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合約之正本:原告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後,加盟合約屬原告所有,且兩造未曾約定由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回加盟業者之加盟合約,鄭麗琴卻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原告對加盟合約之持有支配關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加盟合約,被告已就此竊盜行為向警方訴請偵辦。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加盟合約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予返還。

另依系爭合約第3.5.2條、第4.5條約定被告雖有收取保管履約保證金本票、原物料保證金之權,但不包括收取持有加盟合約,原告當初交付部分加盟合約係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故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32之加盟合約,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回之。

㈨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及所成立之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

⒉被告於第一項所示的合約有效期間内,不得在臺南市、臺中市授權第三人開設清原品牌加盟店。

⒊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加盟合約。

⒋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授權期間為109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代理授權區域為臺南市、臺中市,但原告以加盟店充作直營店、未依約開足直營店數、違規跑料,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第6.8條、第6.6條約定,又發生林莉婷恐嚇、誣告行為,林莉婷甚至揚言與其他外帶飲料業者洽談代理業務,林莉婷所為已破壞信賴關係,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正當,合約關係已終止。

㈡原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未依約開設直營店,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第6.8條約定:⒈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性質不同,原告明知臺中霧峰店為加盟店,卻將該店充作直營店,向劉志遠、鄭麗琴表示霧峰店為直營店,違反系爭合約第6.5條禁止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約定。

⒉被告否認永康店為直營店,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加盟店應繳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由兩造各保管100,000元,但原告卻未將永康店的加盟合約送給被告審核,致被告無法收取其中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

⒊依系爭合約第3.5.2條約定需由原告自行開設之門市始得謂直營店,但永康店之負責人為證人羅憲仁、登記名稱為鈞鋐茶飲店,原告不能掌控相關人事、土地、設備,收支盈虧亦非歸屬原告,甚至永康店無預警歇業,原告更無力阻止,因此永康店非直營店。

依系爭合約第3.5.2條約定,直營店須經被告審核通過,且須是原告以公司形式開設,但永康店之負責人為證人羅憲仁,證人羅憲仁與原告分屬不同人格,該店自非由原告所開設至明,不能算做直營店。

原告庠宏公司雖是以承租人名義承租永康店面,惟只能認定承租人是原告庠宏公司而已,不能憑此認定永康店為直營店,至於轉帳傳票只是會計憑證作帳,更不能以作帳紀錄作為直營店之認定。

⒋虎尾店早在永康店之前由劉志遠夫妻所設立,107年10月18日當時為直營店,目前該店已盤讓與第三人,雲林地區現有之直營店是斗南店。

原證8之2020加盟簡介手冊為被告所製作,雖然將永康店、虎尾店併列為旗艦店,但永康店本質上就只是加盟店,並非直營店。

⒌被告否認大灣店、善化店為直營店,大灣店加盟簽約者為訴外人鄭正揚,善化店加盟簽約者為訴外人林宛樺,2位是簽立加盟合約以加盟者身分加入清原品牌連鎖團體,顯非直營店。

⒍永康店並非直營店,被告曾寄發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在期限內至少開設1家直營店,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表達異議,可見原告當時確實尚未依約設立直營店,況且永康店設立卻未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審核,該店之設立不符系爭合約第3.5.2條直營門市應經過被告審核之約定。

⒎又原告自承於臺南市、臺中市分別設立4家加盟店、8家加盟店,原告既然將臺南市、臺中市之店家分列計算家數,從而可知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所指至少1家直營店即是臺南市、臺中市分別至少1家直營店,參以原告於書狀內自陳於本件起訴前仍不足1家直營店,不論以系爭第81號存證信函或原告之書狀自陳內容,原告顯然迄至起訴狀送達前仍未履行設立1家直營店之約定義務。

⒏被告否認曾同意直營店設立期限延至111年1月16日,縱算劉志遠曾同意寬限,但既未經書面、公司大小章用印,自無從認定此承諾已成立生效。

⒐原告未依約開設直營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終止合約:⑴直營店乃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之總公司、總部、加盟總公司、授權者,以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店内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

至於加盟者是指加盟總公司與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取得上述權利之同時,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圑隊,分署不同經營模式,意即直營店與總公司為同一法人格,由總公司實質控管經營,至於加盟店則與總公司不同法人格,加盟者自行控管經營,與總公司為合作關係。

⑵依系爭合約第6.8條、第3.5.2條約定,原告需在臺南市、臺中市各開設1家直營店,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第12行至第20行其書狀之附表一內自認尚未在臺南市、臺中市開設至少1家直營店,又於111年1月11日陳報狀稱:「臺中地區目前尚無直營店,惟被告先前已同意原告先行設立霧峰店作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寬限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前設立直營店」、再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稱:「本件被告亦明示同意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前(臺中地區)設立一家直營店…」,由原告以上所陳,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在臺中區也必須設立直營店,否則何需分論各區家數,換言之,在臺南市、臺中市要各設立至少1家直營店至明。

林莉婷雖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要分區各開1家直營店一事,但原告既已做出上開相關陳述,不能事後再空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得撤銷此自認事實之證據,則原告已自認之上開事實,不容反駁。

林莉婷於110年5月25日在原告位於臺南的辦公室曾要求將霧峰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但劉志遠不同意此事。

⑶化成店因工作人員審核有誤而刊登該店為直營店,但被告就此之後已有更正。

大灣店、善化店簽署加盟合約,以加盟店形式進入清原連鎖品牌體系內,屬加盟店性質,並非直營店,原告卻將大灣店、善化店充作直營店。

⑷觀之林莉婷與證人羅憲仁如被證11永康店在結束營業後所面臨之紛爭及收尾而傳送的對話內容,及依林莉婷於被證16之110年4月26日陳述「永康店是那個羅憲仁、又不是公司投資的;

為什麼這間羅憲仁開的就會上蘋果日報?這一間店,不是登記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喔,是羅憲仁的名字喔,那個是羅憲仁的店喔」等語,又依被證15之臺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通知單內容可知,永康店員工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況且原告對永康店之關閉並無決定權,營業期間之收入均流入證人羅憲仁登記之鈞鋐茶飲店,原告不承擔永康店關店所遺留之債務問題。

再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口頭同意永康店為直營店,證人羅憲仁雖到庭證述永康店是直營店,但證人羅憲仁與林莉婷另有訴訟糾紛,其證言不無偏頗袒護原告之虞,不能僅由證人羅憲仁證述永康店是直營店而無視合約規定應由被告審核之要件。

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永康店實際為證人羅憲仁所有及掌控經營權,並非由原告實質經營的直營店。

⑸退步言,縱認永康店為臺南區之直營店,然原告仍欠缺臺中區之直營店,蓋兩造約定臺中區由原告庠安公司經營及負責接洽簽訂加盟合約、臺南區由原告庠宏公司經營及負責接洽簽訂加盟合約,準此,系爭合約第6.8條之意思即是臺南市、臺中市各設立至少1家直營店。

既然應分開分計直營店數,原告只在臺南區有開設直營店,但欠缺臺中區之直營店,被告也否認有同意以霧峰店作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而寬限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前設立1家直營店,縱認劉志遠曾同意寬限至111年1月16日,但劉志遠個人之同意意思不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未經公司蓋用大小章允諾,自不成立生效。

⑹又退百步言,縱認臺南區之直營店是永康店,原告開了永康店就應有讓門市繼續保持營業之義務,原告卻任意歇業,門市關閉消息經媒體報導,已對品牌形象造成傷害,直營店不是開店就好,仍必須持續營運,否則就是違反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

本件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未注意評估商業情況、店鋪營運、經營策略之適時調整,無預警突然歇店,原告顯然違反善良營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自屬有效。

㈢原告跑料,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6.6條約定終止合約:⒈依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原告有採購被告指定之原物料供貨與加盟店之義務,不得任意向第三人採購,但霧峰店於110年11月16日稽查,烏日店於110年11月17日稽查,均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跑料事實,霧峰店、烏日內店有第三人之原物料,原告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跑料多達21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

⒉被告一接獲原告質疑原物料瑕疵時,就有馬上處理,原告雖辯稱是被告供貨有瑕疵才改向第三人進貨,但查其中紫米、紅豆、綠豆、大豆、地瓜、西米露、鳳梨調味糖漿、珍珠、二砂、仙草汁、冬瓜磚、果糖等原物料,均非原告所指稱有瑕疵之物料,原告亦從未反應上開原物料有瑕疵,卻逕向第三人採購上開原物料,足見原告所稱肇因於被告供貨原物料有瑕疵才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一節,並非事實,顯意圖在訴訟進行中以被告未提供正常品質原物料充作跑料之藉口。

⒊原告採購第三人之原物料供給霧峰店、烏日店,稽核人員在現場查獲第三人之原物料,並將不合格之原物料註記登載於稽核表內,可見店內確有第三人之原物料屬實,原告亦自承曾向第三人採買過原物料。

又原證12所指瑕疵原物料並不包括紫米,原告卻向第三人採購紫米,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13檢驗之物為出自被告之原物料,縱算是被告所提供,但原證13檢驗紀錄是合格的。

且原證14檢驗之物更與原告所稱被告未出貨之原物料無關,原告主張係被告未提供合格原物料而必須改向第三人採買等語,並無可信。

⒋被告雖曾對原告跑料行為處罰過金錢,但之後110年11月16日臺中霧峰店稽核違規跑料、110年11月17臺中烏日店稽核違規跑料、被證14之第三人原物料明細之跑料違規行為,均從未主張過契約權利,自無所謂同一違約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6條行使權利予以解約。

⒌被證14跑料內容業經公司2名督導即證人吳珮瑜、謝品玟到庭證述該份明細表確實為其等列示並簽認,更有側錄影片可憑,足見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之行為至明。

另美村店店長即證人蔡羽旻證實被證14內所列該店發現之第三人原物料,已經過證人蔡羽旻本人簽認,原告雖辯稱美村店之110年11月19日銷貨單上無花生、西米露品項,主張原證14跑料明細內列示第三人之花生、西米露原物料為美村店自行購買,與原告無關等語,但證人蔡羽旻已證述花生、西米露就是向原告訂購取得,參以原證38之出貨單內並無原告向被告訂購花生、西米露之品項,而出貨單內訂購芋條、紫米之數量,顯不足供應當時加盟店之營業所需消耗量,而原告之公司人員即證人呂崇聖到庭證述原告曾向第三人購買芋頭、紫米,對照原告自承確實曾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等語,綜合各情以觀,原告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已有數次跑料行為甚屬明確。

況且若原告真有向被告訂貨,為何要將原物料外包裝貼紙撕除,改貼原告自己的貼紙?再參照系爭合約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1條及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獨家代理權使用清原品牌商標,並須遵照既定之品項、方式調配、陳列、製作及販售門市商品,不得擅自更改,以此維護清原品牌形象。

更何況產品配方、比例攸關飲料產品之品質,為消費者評價之重要核心事項,被告之所以限制加盟者必須使用被告指定之原物料,自有被告為品質把關之用意,原告跑料之行為,無異破壞品牌精神,原物料來源之掌控至關重要,被告以原告跑料違規行為,依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合約,並無不當。

原告屢次稱被告未提供合格原物料,以此為跑料之理由,但卻未能提出被告所供給之原物料確實有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未提供合格原物料,但原告儘可主張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以資保障,並不能作為跑料之藉口。

⒍原告雖稱被告供貨之原物料有瑕疵,但加盟者之群組內對話紀錄並未提及紫米有瑕疵,原告卻向第三人採購紫米供給霧峰店、烏日店使用,顯見原告所指原物料有瑕疵,原告不得已才改向第三人訂貨等語,並非實在。

㈣系爭合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與林莉婷之行為不當,兩造已失信賴,應予終止合約關係:⒈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已約明被告授與臺南市、臺中市代理經營權,又依系爭合約第3.1.1條、第3.1.2條、第3.1.4條、第3.1.7條、第3.5.2條、第3.5.3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乃係被告委託與授權原告處理區域代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並為被告授權簽約代表以及接受被告統一指導之契約。

其次,原告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加盟者交付履約擔保本票,在加盟合約內所載授權人即加盟合約之契約主體甲方為被告,原告庠宏公司僅立於授權代表地位於契約內蓋章,履約擔保本票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加盟合約內之當事人甲方填載被告及公司設立地址,原告僅是簽約代表人,原告亦自承設立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審核權及自願加盟合約擬訂權均由被告掌控決定,可見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經營臺南市、臺中市之門市,系爭合約雖為無名契約,其性質應認係授權契約、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委託及授權原告處理區域代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並為被告授權簽約之代表以及接受被告統一指導之契約,原告因此可獲得報酬,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不僅多次違約,甚至有附表五所示辱罵加盟者之行徑,讓加盟者擔心自身安危、質疑原告之代理商職責之言行,由此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⒊系爭合約載明經營人以證人羅憲仁為主、林莉婷為輔,而永康店主經營人即證人羅憲仁於109年11月30日辭任,此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又林莉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之錄音內容給被告公司員工林歆瑜、蔡富州,恐嚇行為己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

⒋林莉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辦公室,大聲謾罵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論,已侮辱、貶損劉志遠之名譽與被告之信用,甚至於同日宣稱已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等語,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2.6條約定之精神,當日在場者有被告公司之人員鄭麗琴、訴外人林歆瑜,原告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林婉華、證人呂崇聖、綽號阿文、綽號阿豪均聞見上情。

再者,林莉婷明知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0日由被告將加盟合約收回,林莉婷也親自將加盟合約交付鄭麗琴,鄭麗琴並無盜取之行為,林莉婷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誣告鄭麗琴竊取,甚至以LINE發訊息告知加盟店:「各位,近日將會爆料清原總部(丸芋堂)的原物料食安事證,給媒體及網路平台,同時也會召開記者會,到時將會對清原加盟店帶來一波很大的商譽影響先,提前告知來做防備」,林莉婷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卻做出上開行為,已然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信賴關係盡失,自無強求繼續維持之必要,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且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縱系爭合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之規定,但原告違約之行為及林莉婷上開惡言惡行,此特種終止事由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事實上又不能不即行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規定不先期通知而終止合約。

原告所為已影響連鎖加盟體系内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對清原連鎖事業造成經營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終止以外之手段而再繼續讓原告代理。

⒍林莉婷諸多不當言行指謫攻擊被告、劉志遠、被告公司員工,衍生多件互告之刑事訴訟,刑事偵查案件最終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構成刑事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容否認林莉婷確實有諸多不當言行、流於情緒之謾罵,並無理性之建言可言,兩造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

甚至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竟將公司辦理登記停業,原告業務處於停業狀態中,已無可供履約之廠房、設備與員工。

另外,訴外人賴盟欽聲請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卻發現原告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原告顯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甚至有因恐遭追討加盟保證金或損害賠償而脫產之可能,被告亦得以答辯狀㈨、㈩依民法第549條、第56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告不爭執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但被告係有權保有:⒈兩造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加盟合約本應交付委任人即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之加盟合約係林莉婷交付予鄭麗琴,並非鄭麗琴竊取而來,被告占有加盟合約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加盟合約,亦非有理。

原告代理被告與加盟者訂立加盟合約後,本應將加盟合約交付被告,原告先前已交付多本加盟合約,加盟合約屬被告所有,被告當有權保有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32之加盟合約。

⒉縱認兩造屬代辦商關係,但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從而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加盟合約亦應交付委任人即被告。

又系爭合約第3.5.2條、第4.5條並未約定加盟合約可由原告所有或持有,原告之前曾踐行交付加盟合約,原告知悉加盟者簽約時會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擔保履約保證本票,原告更曾自陳會將履約保證本票交付給被告同時也交付加盟合約,可見兩造有合意加盟合約應併同履約保證本票移轉給被告,原告非加盟合約之所有人,自無權以所有人地位要求返還加盟合約。

㈥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8條或第6.6條或第6.2條或第6.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委任的相關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卷三第431-434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將其所有清原品牌門市店在臺南市及臺中市等區域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原告,授權原告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品牌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計5年。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000年00月00日生效)。

其理由略以:⒈原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5條約定終止;

⒉原告未依約開設直營店,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終止;

⒊原告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行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

⒋系爭合約上之經營人羅憲仁已於109年11月30日辭任,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且原告負責人林莉婷先於110年8月恐嚇、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及被告負責人劉志遠,後又於同年12月欲對被告副總經理鄭麗琴施以強暴行為,並再次公然侮辱與誹謗被告及被告負責人劉志遠,嚴重破壞雙方關係與信賴基礎而難以維持,存在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

⒌原告負責人林莉婷表示已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3.2.6條約定精神。

㈢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原告在合約簽訂的第1年(即110年1月16日前)必須開出3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直營店),此後每年開出5家清原品牌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否則被告有權解除合約。

㈣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於臺南市與臺中市皆須1年內開設至少1家直營店。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清原芋圓連鎖茶飲聲明書」,向加盟業者表示原告已非區域代理經營商,並向加盟業者提出「清原複合式茶飲同意經營協議」。

㈥永康店核准設立日期為109年5月11日,負責人羅憲仁為原告之經營人,該店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庠宏公司與訴外人郭銘丞於109年4月1日所訂立。

嗣羅憲仁於109年11月30日辭任原告經營人,永康店亦於110年5月10日歇業。

㈦善化店於110年5月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變更該店負責人為林莉婷,經該局准予辦理。

㈧林莉婷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之語音訊息傳送被證7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富州。

㈨附表一之32份加盟合約現均為被告持有保管中。

㈩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寄發第2189號存證信函通知略以:竟然發生不可原諒之「跑料」行為,為此本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6.1條規定,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違約行為,本公司將於文到3日內至貴公司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進行複檢,並通知貴公司立即繳付10,000元之象徵性違約金。

若貴公司拒不改善,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則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本公司並有權終止合約,耑此警告(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原告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款10,030元繳清此筆違約金。

劉志遠向臺南地檢署提告林莉婷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34號不起訴處分,又經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2020加盟簡介手冊為被告所印製,全台據點記載雲林地區虎尾店、臺南地區永康店。

新北成化店之商工登記名稱為伊丸商行,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訴外人黃玲鈺、劉志遠、訴外人張曜川、林歆瑜、訴外人洪文哲、訴外人林彥有、訴外人蔡珮節,合夥負責人為蔡富州。

永康店之原商工登記名稱為鈞鋐茶飲店,組織型態為獨資,獨資負責人為證人羅憲仁,於110年5月10日歇業。

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如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所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4-435頁):㈠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8條或第6.6條或第6.2條或第6.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委任的相關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加盟合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具有清原品牌於臺南市與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係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予原告清原品牌於臺南市與臺中市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原告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品牌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5年,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9、8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非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8條或第6.6條或第6.2條或第6.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委任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終止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由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内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以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3.4.2條約定:「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訂購所需原物料並承擔相關貨物的運費(乙方應自行估算安全庫存量,維持其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正常營運。

甲方將在貨到付款到帳後三天内發出有庫存之貨物,如遇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及時發貨,甲方應通知乙方),甲方可依現行環境改變,及時通知乙方隨時調整價格與訂貨流程。」

第6.1條約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的(以甲方發出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

」第6.2條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款約定的任一項,第一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新臺幣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須在甲方限定期限内改正該違規行為;

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6條約定:「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準此,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原告經營清原品牌門店所需之原物料必須自被告處統一採購,原告不得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如有違反上開約定,第1次由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如原告跑料達3次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終止系爭合約。

⒊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寄發第21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竟然發生不可原諒之跑料行為,為此本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立即改正上述違約行為,本公司將於文到3日內至貴公司之直營店及加盟店進行複檢,並通知貴公司立即繳付10,000元之象徵性違約金。

若貴公司拒不改善,同一事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則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本公司並有權終止合約,耑此警告(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原告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款10,030元繳清此筆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足認原告於109年間有一次跑料行為,遭被告計罰違約金10,000元,被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立即改善違約跑料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跑料事實之抗辯,應屬可信。

⒋次查,證人吳沛瑜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職稱是營運經理。

稽核流程為每個月定期到店家進行例行性的環境整潔檢查以及食材的試吃,還有服務禮儀,加強食安觀念,確認店家使用的食材都是公司提供的原物料,這也是稽核重點。

稽核時間不會提早通知,我們每個月固定有1、2天進行臨時性檢查。

我們在加盟業者正式營運上路前,對他們進行教育訓練時,會向加盟業者宣導未來營運後會有一位督導,每個月不定期向業者稽核及輔導、巡店。

到店稽核會先跟店內員工說明身分,出示督導證,並會先告知到店目的。

會先在外場試吃原物料以及檢查環境衛生,外場冰箱裡的食材是否在合格期限即保存期限內,也會做茶桶、濾嘴的測試檢查,接著會到後場檢查冰箱裡面的原物料,檢查環境清潔跟飲水機的濾心是否定期更換,檢查重點是原物料是否是使用公司提供的。

環境衛生如果不合格會當下勸導並給二到三天的時間命其改善,原物料部分如果不是使用公司提供的原物料,會詢問店家來源。

被證4臺中霧峰店稽核表及被證5臺中烏日店稽核表上均是我的簽名。

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均有採購非指定原物料之情形,臺中霧峰店品項內容是冷凍芋角、紫米,臺中烏日店品項內容為冷凍芋角、紫米。

稽核完的內容會讓店家看過,稽核表是當天製作給店家簽名。

經過我稽核的加盟店均有相對應的稽核表,稽核表有三聯,一聯給店家、一聯給公司、一聯給督導,所以我手邊也有。

我可以確認確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原物料。

如果是我們公司指定的,包裝上會印有公司的名字,我是靠這個方法辨識是否為被告公司指定的原物料。

霧峰店當時是有一間店在受訓,過去瞭解看到內場冰箱內有不是公司的芋條,紫米也不是公司的。

烏日店我看到他有使用非公司的原物料,我就詢問店家貨源是不是公司的,烏日店說貨源是代理商進貨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94頁)。

⒌證人謝品玟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在一中門市擔任店長,先前是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

工作內容是每個月會有基本的稽核,是不定期的,如果營運上有問題,加盟業者會打給我們。

我擔任稽核工作1年多,在109年正式擔任督導。

公司稽核流程是會帶稽核設備例如電子磅秤、測糖器、稽核表、勸導單。

進店以後我會向店家告知我們是督導並出示證件,會跟店家說今天是來稽核,事先不會通知,所以店家不知情。

接下來會問老闆或店長有沒有在店裡,接著會先稽核內場,檢查項目有環境整潔,測茶葉克重數,接著會查看店裡的原物料是否均是公司提供,如果是公司的原物料上面會有公司的標誌,接著會去外場檢查設備的乾淨度,試喝茶品,檢測物料甜度。

我們公司會製作公司物料的標籤貼,我們進去看發現物料上面沒有公司的標籤,便發現不是公司的原物料。

當下發現店家有違規時,會詢問店家這個是他們跟公司訂貨的嗎?店家說是按照正常配貨流程取得的,貨一來就是這樣的。

我發現店家違規以後先拍照下來,回報給主管。

稽核表是當天到店稽核一定要填寫,即使店家沒有違規,也會有這家稽核表,是用來紀錄表示我們有稽核過。

被證14上我針對中南部店家做稽核。

發現加盟業者有違規的情形後,會把稽核資料彙整交給公司,稽核單我轉交給公司了。

稽核單有三聯,一聯給加盟主,一聯留在我們手邊,一聯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0頁)。

⒍證人吳沛瑜、謝品玟為被告委派之督導人員,其二人任務在於對原告代理區域内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以及設備使用、保養維護、商品及服務品質進行監督管理,審酌其二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對加盟店進行稽核之時期、方法、項目、流程,識別各加盟店原物料來源之標誌係以商品包裝貼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標籤以及稽核紀錄製作之時點暨要式性等節均相符,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依證人吳沛瑜上開證詞,可知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經被告派員進行例行稽查時,證人吳沛瑜發現該二店所使用之冷凍芋角、紫米等原物料均非向被告或被告指定廠商訂購之商品。

證人吳沛瑜就原物料來源一事詢問加盟店內之店員,店員表示係依照正常配貨流程向原告進貨取得,原物料配送到店時之情形與證人吳沛瑜現場所見者相同,亦即冷凍芋角、紫米包裝上並無被告公司名稱之標籤,顯非被告指定之原物料,上開稽查情形經證人吳沛瑜紀錄於稽核表上。

再觀以卷附110年11月16日清原加盟門市臺中霧峰店營運稽核表、110年11月17日清原加盟門市臺中烏日店營運稽核表備註欄分別載有:芋條沒使用總部的、紫米也沒使用總部的;

芋條、紫米由總部配送,但貨源並不是總部(已拍照)等語,該2份稽核表並經當日稽核人員即證人吳沛瑜、受稽核門店之幹部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復有稽核當日於該二店拍攝之紫米、冷凍芋角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有自行採購非被告指定之原物料供貨與加盟店,其代理區域内的臺中霧峰店及臺中烏日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各有一次跑料行為,品項為紫米、冷凍芋角等語,亦應屬實。

⒎再查,證人即清原加盟門市臺中美村店店長蔡羽旻到庭具結證稱:110年9月開始由我負責訂購原物料,向原告庠安公司訂貨,直接在POS機器上點選需要的品項,在指定時間會有人送貨過來,送貨的人是原告庠安公司的員工。

我有印象於110年11月25日接受總公司的稽核,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天。

本院卷二第287頁臺中美村店欄位右側的原物料,即外包裝顯示為花生、冷凍芋頭、紫米的照片是在美村店拍攝的。

這些花生、冷凍芋頭、紫米是我跟原告庠安公司叫的貨,原告庠安公司的人員送來的。

產品上有貼原告庠安公司的貼紙,我就會以為應該是可以使用的原物料。

我對上面的包裝有印象,我跟原告庠安公司叫的貨確實也是長這樣。

由原告庠安公司提供的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與現在被告提供的有差異,現在被告提供的紫米包裝比較小包,原告庠安公司提供的紫米比較大包,包裝的顏色一樣是灰色,顏色上沒有差異。

軟花生從上面的出廠公司可以分辨,原告庠安公司提供的上面會有貼原告庠安公司的貼紙,總公司提供的會有貼總公司貼紙,包裝都是一樣的,差異只是貼不同貼紙而已。

芋頭包裝總公司會有淡淡的清原二個字,原告庠安公司只有貼貼紙上去,但包裝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18頁)。

依證人蔡羽旻上開所述,可知臺中美村店曾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委派人員稽核,經稽核人員發現該店所使用之花生、冷凍芋頭、紫米等原物料之商品外包裝上並非貼有被告公司名稱標籤,且上開原物料均係由原告庠安公司提供與臺中美村店使用,並有稽核人員當日拍攝跑料之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9頁上方照片)。

佐以證人吳沛瑜證稱:臺中美村店採購非指定原物料行為之品項內容為花生、冷凍芋角、紫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則原告於其代理區域内的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1月25日有一次跑料行為,品項為花生、冷凍芋角、紫米,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下訂的貨品並無軟花生,所查獲第三人之軟花生來源不明等語,惟縱認臺中美村店未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訂購軟花生,但不能據此認定於110年11月25日查獲第三人之軟花生非先前所下訂的貨品。

況且證人蔡羽旻已證述原物料均是向原告下單由原告出貨到店,衡情以加盟業者之原物料訂購流程,加盟店接收來自代理商之原告送來之原物料,基於信賴即會認定該等原物料是總公司所供給,難認其有足夠能力判斷原物料之真偽,證人蔡羽旻為加盟門市店長,就臺中美村店之叫料流程應甚清楚,且其證述內容平實,並無刻意偏袒何造之情形,又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蔡羽旻之證詞應可採信。

⒏原告主張證人吳沛瑜、謝品玟、蔡羽旻均無法準確回憶當時之情形,其等證言憑信性低等語。

惟證人謝品玟關於對加盟業者之稽核流程,證人吳沛瑜關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至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稽核之經過及跑料品項均證述甚詳,臺中美村店110年11月25日之跑料情形亦經證人吳沛瑜、蔡羽旻證實明確,並無原告所指證人吳沛瑜、謝品玟、蔡羽旻有無法準確回憶之情形,況且時隔一年有餘,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原告再主張被證14之跑料明細與被證17之稽查側錄影片日期有部分不同,被證14顯係臨訟製作而不可採等語。

惟查,被證14關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稽核人員在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拍攝之跑料紫米、冷凍芋角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1頁上方照片、第223頁下方照片),均有卷附證人吳沛瑜、當日受稽核門店之幹部人員簽名之稽核表(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及證人吳沛瑜之證詞可互為參照,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美村店拍攝之跑料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上方照片、卷三第219頁上方照片),亦經證人蔡羽旻當庭確認無誤。

被證17之稽查側錄影片係以側錄器設備以機械力自動顯示錄製時間,本非無可能因人為設定偏差或其他緣故,致與實際時間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跑料明細縱部分內容與側錄影片有日期差異,應不影響前述跑料事實之認定,亦難謂被告有偽造被證14跑料明細之情事。

⒐綜上,原告為維持各加盟店之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控管,要求各加盟店就販售商品之原物料須遵守統一向原告進貨,不得私自向廠商購買,應符合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故於系爭合約第3.4.1條約定原告所需之原物料均統一向被告進貨。

系爭合約第6.6條亦重申:「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

可知原告須謹守不得私自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應統一向被告進貨,若違反該約定,第一次被告得請求違約金10,000元,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原告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終止系爭合約。

查原告於109年間有一次跑料行為,遭被告計罰違約金10,000元,且經被告發出第2189號存證信函要求應改正跑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仍在其代理區域内之臺中霧峰店於110年11月16日、臺中烏日店於110年11月17日、臺中美村店於110年11月25日分別有跑料事實,是原告有採購非由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之行為達4次,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終止合約關係。

⒑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其不得已才向第三人採購,縱然原告跑料亦無可歸責等語,並聲請證人呂崇聖到庭作證。

經查,證人呂崇聖到庭具結證稱:我用LINE向總部的林歆瑜訂貨。

臺中美村店曾向我們反應芋頭有問題,有一次我們訂購大量芋頭大約300箱或500箱,使用到一半就產生發臭問題,加盟業者都有向我們反應。

我們在原證12群組對話中向總公司反應過有問題的原物料有麵茶、小芋圓、小紫芋、桂圓紅棗、薑母、芋條、寒天、紫芋圓、大芋圓、芋頭、地瓜塊、綠茶、椰果、花生等,幾乎都是這些原物料在出問題。

總公司應該要送熟的紫米給我們,我們不需要煮,就可以直接加在熱飲品內販賣,但收到的紫米米心是生的,顏色也不對,正常應該是紫黑色,但我們收到的是乳白或暗白色。

我們反應過有瑕疵的上述品項,還是持續向被告公司採購,沒有向第三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482頁)。

隨即改稱:我們有經過被告法代同意,可以向第三方採購,因為芋條的品質也不符合標準,紫米部分是因為原物料供應不足,品質有問題,這部分也有經過被告法代同意,可以向第三方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證人呂崇聖關於係待被告更換良品後持續向被告訂購原物料,或逕向第三方採購新品一節,說詞已前後不一。

且證人呂崇聖固證稱有問題的原物料包括花生,然此已與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示花生仁之檢驗結果為合格等情有異(見本院卷一第445-455頁),則證人呂崇聖上開證述顯難逕信,尚難單憑證人呂崇聖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提供之麵茶等十餘項原物料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瑕疵存在,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況且,證人呂崇聖亦證稱若收受之原物料有瑕疵,依通常處理流程,先在LINE群組內向被告之員工林歆瑜反應,被告會以折抵貨款或是以貨換貨之方式處理,將經反應有瑕疵之原物料依品項及數量更換新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頁)。

是縱如證人呂崇聖所述,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有瑕疵或不良問題,原告應依上開退換貨流程將被告提供之不良品退貨予被告,俟被告更換完畢,將良品提供予原告,且原告尚得依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以甲方出發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

向被告主張逾期交貨之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以保障權利。

系爭合約既未有原告得自主認定被告所供原物料有瑕疵即得向第三人採購之約定,原告即不得以原物料有瑕疵為由,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改供應廠商及原物料。

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食品檢驗報告以證明被告供應之原物料有不符合食品檢驗標準之情事,就其所主張之原物料欠缺食品安全性而不得供人食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顧公眾食安,其得拒絕使用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改向第三人訂購原物料,縱然跑料亦無可歸責,並稱被告行使終止權悖於誠信等語,自不足採,其逕向第三方採購原物料供貨予加盟店使用,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3.4.1條原物料應向被告統一採購之契約義務。

⒒原告再主張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一事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

經查,證人呂崇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們老闆開會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劉先生說如果有品質更好的原物料,我們可以去採購。

我們採購的廠商,被告公司都知道,而且是合格的廠商,所以被告公司沒有阻止。

決定好廠商之前,是否會把他們的食材自行送檢驗,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我無法回答。

執行長承認要降價讓我們有利潤,結果年初來講,到年底的時候,都不敢講利潤的問題,我們就去找其他廠商問,所以我們才會知道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484頁)。

若依證人呂崇聖所述情節,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會議時以口頭同意原告可自行向第三人採購品質更佳之原物料,但關於上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原告向第三人採購之食材是否必須送食品安全檢驗,是否須交由被告公司審核同意等問題,證人呂崇聖均未予回答,另原告亦不能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資佐證。

而關於如此重大利益事項,已涉及原告可肆意找尋價低之商家,自行購入低廉之原物料,且可能令被告陷於加盟店商品之品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雙方關於此約定竟無任何文字紀錄或書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證人呂崇聖所述,難以採信。

況且衡酌常情,被告若非十分在意各加盟業者之商品原物料來源,而係開放各加盟業者自行採購原物料,被告豈會以系爭合約第3.4.1條明文要求加盟業者須以被告指定之原物料販售商品,如有違反罰以違約金,並作為契約終止事由。

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系爭合約之明文不符,亦與加盟合作契約之精神有違,並不足採。

⒓至於原告主張係加盟店自行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有自行採購非被告指定之原物料供貨與加盟店之行為,其代理區域内的臺中霧峰店、臺中烏日店、臺中美村店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5日各有一次跑料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其主張「加盟店自行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辯解,本院自無從採憑。

⒔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查知原告有前揭違反契約行為,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採購非被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之行為,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6條約定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被告已明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又該存證信函發出時,原告已有4次跑料行為,而同時具有系爭合約第6.2條之終止事由存在,雖被告形式上並未引用系爭合約第6.2條之約定,惟觀以系爭合約第6.2條、第6.6條均以原告跑料為終止事由,堪認被告於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亦有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終止之意。

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自生終止效力,其主張系爭合約業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等語,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指兩造無須任何理由即得隨時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代辦商契約之情形而言,故須先期通知,俾一方得有所準備。

但若兩造已約定基於一定事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於該事由存在時,契約之一方即得以約定事由終止代辦商契約,而無民法第5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合約第6.2條所定「乙方違反第三條款約定的任一項…違反三次以上(含三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而無須先期通知原告。

此外,法律亦無規定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行使終止權之一方須先期通知他方,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兩造既已就契約終止事由為一定約定,若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契約當事人自應嚴守契約,而原告已違反約定具有系爭合約第6.2條之終止事由存在,自不得期待繼續性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得續行存在,否則無異於任令違約狀態繼續,致使被告之損害擴大,當非事理之平。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其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人,⑵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

查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現均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之加盟合約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為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將甲方所有的清原複合式茶飲飲料芋圓品牌門店的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以下條款,供雙方共同遵守」。

第1條約定:「在臺南市、臺中市區域內乙方可以依照本合約的約定執行直營店與加盟店的開設。」

第3.5.2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代理區域內開設的直營門店(即乙方自行開設的門市),必須先由甲方審核是否符合開店標準,非直營門店(即乙方在乙方代理經營區域內拓展的加盟店)合約須由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則簽訂由甲方統一提供的自願加盟合約,乙方為甲方授權簽約代表,履約保證金本票,原物料保證金由甲方收取…。」

,第3.5.3條約定:「乙方必須按照甲方加盟合約相關約定和甲方現行行政規定行使代理權,必須接受甲方的統一指導開展區域內拓展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71、76頁)。

準此,被告為推展清原品牌而委由原告招募並經營臺南市與臺中市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原告得代理被告於前開區域內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系爭合約係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自得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且依第3.5.2條約定,被告有直營店、加盟店之審核權及加盟合約之擬訂權。

次查,原告與加盟者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所載授權人為被告,加盟者簽發之本票受款人亦為被告,原告庠宏公司係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與加盟者簽訂加盟合約,此有加盟人為訴外人鄭正揚、林宛樺之複合式連鎖加盟事業連鎖加盟合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216頁)。

參以加盟合約均由被告統一擬訂後提供,原告僅係以受任人之地位代理被告訂約,加盟合約之所有人自為被告。

原告於系爭合約關係存續期間縱曾占有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亦僅是以受任人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嗣後將加盟合約交付被告,則被告以委任人或所有人之地位受取,均屬正當。

被告辯稱其占有附表一之加盟合約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之所有人,係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等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及所成立之獨家區域代理權法律關係至114年1月16日仍存在,及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不得在臺南市、臺中市授權第三人開設清原品牌加盟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加盟合約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加盟合約 1 大甲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琦玉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堉琪-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里鎮○路00號1樓 2 新化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水清餐飲事業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靖薇-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00號 3 文賢店 00-0000000/0000000000 盈吉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玟君-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街0號 4 烏日店 00-00000000 有荃飲品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黃勝隆-開幕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5 沙鹿店 00-00000000 德帥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廖笛萍-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鎮○路○段000號1樓 6 六甲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時珈甜品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姜林淑芬-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0號 7 白河店 00-0000000/0000000000 芋見白荷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張志鵬-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 8 美村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泗量管理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蔡羽旻-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村○路0000號 9 大雅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明春商行 簽約日:00000000 台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10 漢口店 00-00000000 霏你不渴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義凱-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1樓 11 健行店 店機0000000000/00-000000 00 久研茶飮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王紹潔/衛靖捷-開幕00000000 臺中北區健行路408號 12 潭子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潭子豐栗店 簽約日:00000000 李佳晏-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 13 大橋店 00-0000000 加錡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冠伶-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號 14 大灣店 00-0000000 鈞漢茶飮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宛樺-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0000號 15 新市店 00-0000000 四季茶飲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吳炫德-開幕:00000000 16 仁和店 00-0000000 喆渃茶飲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廖廷緯開幕:00000000 台南市東區仁和路77 17 善化店 00-0000000 展源茶飲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莉婷-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00號 18 金華店 00-0000000 世和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謝宜均-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19 佳里店 00-0000000/0000000000 卉萊飲品鋪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柏廷-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里○○路00○00號 20 麻豆店 00-0000000/0000000000 餉譽茶飲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柏廷-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里○○路00○00號 21 本原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湘翎茶飲店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湘翎-開幕:00000000 安南區溪心里海佃路三段200號一樓 22 新營店 00-0000000/0000000000 鑫東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鑫宏-開幕:00000000 台南市○○區○○路00號一樓 23 安和店 00-0000000/0000000000 靖峰企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游朝正-開幕:00000000 安南區安順里安和路3段275號1樓 24 中科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橙真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駿琰-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25 大墩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遇見你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林致豪-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霧峰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圓圓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王雅雲-開幕 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27 大明店(大里) 00-00000000 名科實業社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顏仕驊-開幕 台中市○○區○○里○○路00號 28 樹孝店 00-00000000/0000000000 宇芳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孫瑋廷-開幕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 29 宜大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慶源宜大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慶文-開幕:00000000 宜蘭市○○路○段0號 30 清原興東店(羅東) 00-0000000/0000000000 宇寰興東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宇寰-開幕:00000000 宜蘭縣○○鎮○○○路000號 31 清原五結店(永明) 00-0000000/0000000000 永明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文偉-開幕:00000000 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一樓 32 宜蘭東港店 00-0000000/0000000000 慶源成東商行00000000 簽約日:00000000 陳文慶-開幕:00000000 宜蘭市○○路○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店家 原物料 1 109年8月27日 臺南新市 紅豆罐頭、綠豆罐頭、大豆罐頭、地瓜罐頭、袋裝檯面芋頭、西米露大包(橘袋) 2 109年8月27日 臺南善化 紅豆罐頭、綠豆罐頭、大豆罐頭、地瓜罐頭、袋裝檯面芋頭、西米露大包(橘袋) 3 109年8月27日 臺南仁和 椰果、西米露大包(橘袋) 4 109年8月27日 臺南麻豆 西米露大包(橘袋) 5 109年8月27日 臺南海佃 紅豆罐頭、綠豆罐頭、大豆罐頭、地瓜罐頭、花生罐頭、西米露大包(橘袋) 6 109年8月27日 臺南大灣 西米露大包(橘袋) 7 109年8月7日 臺南正強 罐紅豆頭、大豆罐頭、花生罐頭、薏仁罐頭、袋裝檯面芋頭、袋裝飲料芋頭、西米露大包(橘袋)、鳳梨調味糖漿、珍珠、二砂、仙草汁 8 109年8月27日 臺南歸仁 椰果、大豆、西米露大包(橘袋) 9 109年12月29日 臺中霧峰 冬瓜磚 10 110年11月23日 臺南佳里 果糖 11 110年11月23日 臺南麻豆 冷凍芋角、西米露大包(橘袋) 12 110年11月23日 臺南六甲 冷凍芋角 13 110年11月22日 臺南大灣 水果醬、冷凍芋角 14 110年11月22日 臺南文賢 西米露大包(橘袋) 15 110年11月22日 臺南安和 西米露大包 16 110年11月25日 臺中美村 紫米、軟花生、冷凍芋角、西米露大包(橘袋) 17 110年11月25日 臺中大甲 冷凍芋角、西米露大包(橘袋) 18 110年11月17日 臺中烏日 紫米、冷凍芋角 19 110年11月17日 臺中大明 花生、冷凍芋角 20 110年11月17日 臺中漢口 冷凍芋角 21 110年11月16日 臺中霧峰 紫米、冷凍芋角
附表三:
「讓你賠到脫褲子長頭蝨還有被抓去關啦!」、「我跟你說最欠新聞啦,你臺北還開成這樣,我就是要你虧錢虧到死!」、「我跟你說,你惹到我莉婷,我不會沒有飯吃,但是,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讓你沒有飯可以吃,還要讓你被抓去關!」、「要算的話我跟你說,要算我就讓你身敗名裂!」、「你不用等三年,我就先讓你倒啦,讓你連赚都不能賺!」
附表四:
「賭博啦!輪很多啦」、「就是有賭博」、「大家都知道妳老公赌博」、「賭博輸了四千萬」、「你公司財務危機」。
並揚言已與其他外帶飲料業競爭對手洽 談區域代理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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