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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玉森
被 上訴人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之住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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