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重訴,7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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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裕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改請求為3,781萬元、108年11月2日,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紙、票面金額總計為3,781萬元,用以購買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623、1626、1627、16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被告自其員工黃俊傑處取得後,並未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反卻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受款人林慶華、黃金舍、康喬茵、黃魁元等人之背書,向銀行提示並提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

經核被告上開所為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又被告所侵吞款項係由原告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為發票人所簽發,是3,781萬元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以偽造文書方式予以兌領侵吞,其自應負全部返還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且伊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將其中2,100萬元交給訴外人陳宗雄去購買土地,豈知陳宗雄竟未去購買土地,伊後來有與訴外人吳志遠協議,由其向陳宗雄追討2,100萬元,剩餘款項則由伊負責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陳宗雄於108年9月間與吳志遠簽訂協議書,其等約定兩造及陳宗雄向吳志遠借貸4,000萬元。

㈡吳志遠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月23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紙、票面金額總計為3,781萬元,該8紙支票兌現情況為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偽造如附表受款人欄所示該受款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該紙支票背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代理訴外人金鼎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漢公司),以3,500萬元之價格,向吳志遠購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615、1616(原為允棟市場所在地,現已拆除)、1625地號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允棟市場內1-40號東北),並移轉登記予金鼎漢公司所有。

嗣被告陸續支付2,700萬元,惟尾款800萬元部分,因其所交付支票陸續跳票而未能如期支付,被告遂與吳志遠商議將上開土地、建物,及金鼎漢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622、1615-1地號土地及其上1605建號建物(上開鎮東段1615、1616、1625、1622、1615-1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以3,800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後,由兩造合作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並分配由原告負責本案土地上既有老舊建物、市場攤販之拆遷、補償事宜,被告則負責對外尋找買家售出本案土地,所得獲利扣除應先行支付原告之款項外,由兩造平均分配本案土地開發之利潤,並於108年6月11日簽訂協議書(編號0000000),原告為此委請陳宗雄進行老舊建物拆除工作,被告則陸續與買家接觸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

嗣被告與訴外人吳竹山聯繫諮詢買賣本案土地意願後,認收購本案土地周邊臨路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623、1626、1627、16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4戶房地)並加以整合後,本案土地之市值將大幅上升,而由原告提出3,781萬元收購價金,被告負責實際和當地住戶洽談收購事宜之方式合作,惟因原告資金不足,原告乃與被告、陳宗雄共同向吳志遠借款4,000萬元作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吳志遠分別於108年9月10日、10月23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原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紙,並均交予被告員工黃俊傑,指定作為本案4戶房地之購屋款。

詎被告透過黃俊傑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有之,竟偽刻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受款人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紙支票背書欄,並於如附表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以訴外人王靜怡、張宥榆、麥國威、蔡明憲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兌領之,再由被告自由支用,而未將相關款項投資予收購本案4戶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舉外,其餘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情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原告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均將支票交予黃俊傑,事後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提示上開支票,並將票款存入如附表所示由其保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票款等情,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復依證人林慶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未曾見過如附表編號4、8所示支票,該2紙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伊的印鑑,且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伊的帳戶等語、證人黃金色於警詢時證稱:伊名字是黃金色,未曾見過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該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伊的印鑑,且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伊的帳戶等語、證人康喬茵於警詢時證稱:伊未曾見過如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該2張支票上所蓋印鑑不是伊的印鑑,且支票上所載的2個提示帳戶也不是伊的帳戶等語,及證人黃奎元因認未接觸被告,亦未被害,而拒絕出面作證,有上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職務報告,足見證人林慶華、黃金色、康喬茵及黃奎元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支票,及於上開支票為背書轉讓行為,亦未授權被告刻印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又參酌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由被告親自或委由張宥榆、訴外人許婉屏等人持以向銀行提示兌領,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於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合理推論是被告所為,衡以票據提示時,銀行行員會核對受款人與背書之印文一致及是否使用印章直接用印,而以印章直接用印與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雷射印表機偽造印文,顯示之印文油墨呈現之方式理當有所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判別,以銀行行員經常接觸支票之豐富經驗,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經銀行行員收受並予以兌付,顯見所蓋用之印文應係以偽刻之印章直接用印無疑,因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慶華、黃金色、康喬茵及黃奎元之印章,並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應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如附表受款人欄所示該受款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該紙支票背書之舉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難採信。

⒋再觀諸卷附108年9月協議書所載「茲甲方(即兩造、陳宗雄)欲收購高雄市允棟市場周邊建物及土地,因資金不足,向乙方(即吳志遠)借款」、「借款金額:4,000萬元整」,並由兩造、陳宗雄及吳志遠親自簽名、用印,吳志遠復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100萬元、2,700萬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事後並由原告囑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指定欲收購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受款人,事後告訴人兩造及陳宗雄因上開3,781萬元債務,另於108年11月23日與吳志遠協議由兩造及陳宗雄3人各負擔1,260萬元清償責任,被告及陳宗雄並分別簽立1,26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志遠,亦有協議書1份及本票2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堪認兩造及陳宗雄確實有向吳志遠借款欲作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之用。

⒌承上所述,兩造及陳宗雄既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而共同向吳志遠借款,且依其等於108年1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以觀,可認其等就上開借款債務係共同負擔,是原告自吳志遠匯入而取得並開出之3,781萬元支票票據,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應係兩造及陳宗雄各占3分之1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該3,781萬元為其所有,而非兩造及陳宗雄3人各所有3分之1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被告固辯稱其兌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將其中2,100萬元交給陳宗雄去購買土地,豈知陳宗雄竟未去購買土地,伊並無侵占之舉等語,固據其提出陳宗雄簽收之108年10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108年11月6日收據為證,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各受款人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兌領,並存入其所管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由其自由提領使用,且其於警詢時亦自陳其兌領票據後取得之票款,部分交予陳宗雄,剩餘之款項為其利潤,不用拿出來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將上開兌付之票款用於收購本案4戶房地,亦非僅由被告暫行保管,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上開款項,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自屬侵害原告及陳宗雄之財產權無疑,自不因被告事後匯款至陳宗雄指定之帳戶,抑或提領現金交予陳宗雄等事後處分之行為,而認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及陳宗雄2人所各借貸12,603,333元之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有將該部分款項侵吞入己之情甚明,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受款人欄所示該受款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該紙支票背書,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領兩造及陳宗雄共同借貸3,781萬元,而侵占原告及陳宗雄2人所各借貸12,603,333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兌領之3,781萬元為其所有,而非兩造及陳宗雄3人各所有3分之1,是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及陳宗雄既為收購本案4戶房地而共同向吳志遠借款,且依其等於108年1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以觀,可認其等就上開借款債務係共同負擔,是原告自吳志遠匯入而取得並開出之3,781萬元支票票據,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應係兩造及陳宗雄各占3分之1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3,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提示人/兌付日/託收日欄所示日期陸續侵占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最後一次兌付日即108年11月1日之翌日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3,333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兌領帳戶 提示人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兌付日 託收日 1 MD0000000 108.9.12 黃金舍 3,9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林裕文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9.19 108.9.17 2 MD0000000 108.9.12 康喬茵 3,600,000元 王靜怡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康喬茵」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3 MD0000000 108.9.12 黃奎元(起訴書誤繕為黃魁元,本院逕予更正 1,524,600元 同上 許婉屏 「黃奎元」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1 108.9.24 4 MD0000000 108.9.12 林慶華 2,318,400元 王靜怡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許婉屏 「林慶華」印章1顆、印文2枚 108.9.24 5 MD0000000 108.10.24 黃金舍 9,100,0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張宥榆 「黃金舍」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0.31 108.10.28 6 MD0000000 108.10.24 康喬茵 8,400,000元 張珈瑋(即張宥榆)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張宥榆 「康喬茵」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7 MD0000000 108.10.24 黃奎元 3,557,400元 蔡明憲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宥榆 「黃奎元」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29 8 MD0000000 108.10.24 林慶華 5,409,600元 麥國威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麥國威(林裕文代簽) 「林慶華」印章1顆、印文1枚 108.11.1 1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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