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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菀霈
相 對 人 楊益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益郎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請求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未受償金額抵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原裁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計算訴訟費用,認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1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及證人旅費862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95元(即88,190元之二分之一),故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9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095元,請求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餘額中抵付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1紙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抵銷之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為何,異議人所提抵銷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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