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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新榮
相 對 人 吳振山
吳振東
吳永華
吳永福
吳永城
吳添王
吳郡修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應給付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因異議人係上開最高法院訴訟事件之上訴人,依規定需委請律師始可上訴,且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詎原裁定竟將之剔除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顯有違誤,現異議人業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待裁定後請求鈞院更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於110年12月9日作成時,異議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已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到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裁定意旨,原裁定剔除異議人所陳報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無違誤,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於111年1月26日陳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到院,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廢棄原裁定,另予裁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異議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嗣異議人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吳振山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
後相對人吳振山於同年11月18日不服本院前開11月10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為憑,請求本院廢棄上開110年11月10日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吳振山異議有理由,遂於110年12月9日撤銷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另為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復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陳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核後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訴訟費用,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計算,已如上述,故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費用合計為370,078元【計算式:181,073+189,005=370,078】,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異議人及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吳振東、吳永福、吳永城、吳永華、吳添王、吳郡修各應給付與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之時,異議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已於111年1月26日陳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到院,則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該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廢棄原裁定,另予裁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另其餘相對人雖於訴訟中有支出費用,惟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其等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除相對人吳振山有向本院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於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陳報之訴訟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計算書一(異議人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105.12.01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5,775元 105.08.05 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囑託勘測費 4,175元 105.06.20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33,130元 106.09.30 估價費用(第1次) 45,000元 109.07.30 估價費用(第2次) 40,000元 109.11.20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906元 110.02.03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 合 計 181,07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吳振山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4,975元 105.08.10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105.12.30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10,550元 106.04.24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24,370元 106.2.09 鑑價費 53,000元 106.6.14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7,350元 109.02.13 鑑價費 50,000元 109.08.1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52號裁定 合 計 189,00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即聲請人吳新榮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 1 吳新榮 1184/3550 123,429元 0元 0元 2 吳永福 290/3550 30,232元 8,076元 22,156元 3 吳永華 604/3550 62,965元 16,820元 46,145元 4 吳永城 290/3550 30,232元 8,076元 22,156元 5 吳添王 296/3550 30,857元 8,243元 22,614元 6 吳郡修 296/3550 30,857元 8,243元 22,614元 7 吳振東 294/3550 30,649元 8,186元 22,463元 8 吳振山 296/3550 30,857元 0元 0元 總計 1 370,078元 57,644元 158,148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70,078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
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異議人57,644元(計算式:181,073-123,429=57,644),及給付相對人吳振山158,148元(計算式:189,005-30,857=158,148)。
又其餘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5,792元(57,644+158,148=215,792),其應給付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分別係以30,232/215,792、62,965/215,792、30,232/215,792、30,857/215,792、30,857/215,792、30,649/215,792之比例乘以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異議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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