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事聲,3,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大鵬等二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337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超過以年利率2.4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

查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大鵬等二人之貸款項目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作業規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並指定由全國農業金庫為受託代管行庫,故非依全國農業金庫之網站公告一般放款利率,而應適用全國農業金庫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專區牌告利率,此與全國農業金庫本身授信業務利率,兩者利率有所區所,因原裁定就利息之計算方法顯有不當,爰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所聲請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經相對人簽名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其中五、利息及違約金(二)載明:「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等語(參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無異議意旨所主張之不同計息標準,自有拘束借貸雙方之效力。

況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亦依上開約定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第1項載明:「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642元整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2.667%(後已具狀更正為2.677%)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2.34加年利率2.75%(即年息5.0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一件為釋明,可見本件借貸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利息、違約金應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計算,應足認定。

㈡、然因「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已變更為2.427%,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依上開利率計算。

異議人仍請求依105年8月26日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為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過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