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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印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肇家
訴訟代理人 張銘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有要求再審被告提供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申請初設置系爭電信箱之申請案及依據雲林縣政府挖掘條例等規定申請設置設備之文件,但再審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核可書,且又經鈞院函請斗六市公所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電信箱道路挖掘案申請書,經斗六市公所回覆,年代久遠,查無該案。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按電信法第32條規定,得使用私有土地,並無須土地所有人同意,亦無須為既成道路等語;
且依附圖所示僅為佔據0.63平方公尺,面積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語。
但事實上,再審被告不是僅佔據0.63平方公尺,而是佔據整條系爭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另有二地下管線箱涵,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設置於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請參閱圖示及照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於判決宣示之日即民國111年2月16日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2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長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後,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是僅佔據0.63平方公尺,而是佔據整條系爭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另有二地下管線箱涵,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設置在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等語。
然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則在系爭土地地底必有電路設備經過,且由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已主張尚有另外二個管線箱涵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照片以實其說,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該卷第117頁、第133頁),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照片雖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該等證據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據,致在事實審審理時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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