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勞執,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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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俊亦
相 對 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聲請人指定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作為調解人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作為調解人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㈠勞資雙方同意和解,因校內行政流程盡量於一週左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

2㈡雙方自111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法令、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程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㈣勞方於相關機關之申訴同意撤案。」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遵期履行前開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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