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勞補,1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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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芷庭
廖珮伶
周宥姍
高慧玲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各自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再者,勞動調解不合法者,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聲請人丁○○、丙○○、甲○○、乙○○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0,666元、27,450元、28,764元、25,298元,及均請求相對人發給其等服務證明書,依前開規定,應各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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