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勞補,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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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吳金來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般休假日未休假工資新臺幣284,016元、特別休假日未休假工資3,300元、每月不實扣除之勞健保費用49,700元,共計337,016元(計算式:284,016元+3,300元+49,700元=337,016元);

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3,44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0,456元(計算式:337,016元+133,440元=470,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惟其中關於一般休假及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合計420,756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087元(計算式:4,630元×2/3=3,087元),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5,180元-3,087元=2,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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