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他,5,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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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滿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卜云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3,065元,此由原裁定理由欄三、(三)所計算之金額可知,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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