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促,23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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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丁建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16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戶明細等資料為憑,惟前開申請書所附契約條款印製模糊不清,顯無從辨認其違約金條款內容。

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本件債務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為何,並提出清晰之約定條款供參,債權人亦已分別於同年月14日、2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從而,本院單就形式上審查,難認債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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