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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佳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其上僅記載「母陳金枝」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所示,相對人之母並非為陳金枝,形式上是否為送達同居人收受或有代為收受權限關係,即有疑義,難認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
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
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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