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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聶繼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1.845%之一成;
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6,93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845%之一成;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其他)內第五條、及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內第十條,違約金之計收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限制約定,債權人就超過之違約金請求部分,並無請求權,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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