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促,499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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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
債 權 人 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債 務 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中①附表編號A05、②附表編號A08、③附表編號A09、④附表編號B01、⑤附表編號B02、⑥附表編號B03部分,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08年7月20日、②109年8月31日、③109年9月30日、④109年12月31日、⑤⑥110年9月30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票號CH839142號本票、票號CH177652號本票、票號CH177653號本票、109年8月1日借據、110年8月4日借據可憑,按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991號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A01 1,600,000元 108年3月2日 A02 1,000,000元 108年6月1日 A03 1,000,000元 108年7月1日 A04 1,200,000元 108年7月11日 A05 300,000元 108年7月21日 A06 300,000元 108年8月1日 A07 200,000元 109年1月1日 A08 450,000元 109年9月1日 A09 200,000元 109年10月1日 A10 1,000,000元 110年3月1日 A11 1,670,000元 110年12月1日 A12 5,500,000元 111年1月6日 A13 1,070,000元 110年11月1日 A14 4,030,000元 111年1月1日 B01 5,000,000元 110年1月1日 B02 1,170,000元 110年10月1日 B03 500,00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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