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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孟庭即吳惠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資料註明其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遷出國外,自無法於國內為合法送達,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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