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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乙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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