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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楏太即興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故業經簽名或蓋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後,其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補充記載完成前,為無效票據,即非證券,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於聲請狀未表明是否均有發票日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支票均無押發票日期及抬頭,就丟掉了等語。
是系爭3紙支票既因欠缺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無效票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聲請為公示催告之票據。
從而,於系爭空白支票未經補充完成前,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8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興川工程行黃楏太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未記載 200,000元 HWA0000000 002 興川工程行黃楏太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未記載 1,000,000元 HWA0000000 003 興川工程行黃楏太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未記載 1,000,000元 HWA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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