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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聲字第99號
債 權 人 顧珮安
代 理 人 顧博仁
債 務 人 李界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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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536元 鑑定費 12,500元 合計 14,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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