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票,348,2022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黃喜華

相 對 人 黃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年部分雖經改寫為「110」,惟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並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關於其改寫前之發票日之年部分之記載為何,難以辨識,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屬當然無效。

從而,聲請人就無效之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0年4月15日 3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CH934478 002 110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CH934479 003 110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CH934480 004 110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CH934481 005 110年4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 CH934482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48號 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200,000元 CH93448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