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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楊家有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建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0 號)於111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楊家有係被繼承人之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楊家有係被繼承人之父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楊家有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楊家有到院陳稱:被繼承人楊建育沒有子女,被繼承人死亡當天由我女兒楊依珊(即被繼承人之胞姊)電話告知我被繼承人死亡(參本院111 年8 月11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楊建育死亡當日即111 年3 月6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 年6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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