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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林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於111 年6 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憲聰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於111 年6 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憲聰係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林郭杏、長子林清童、次子林品豐、長女林水利、次女楊林美粟尚存,且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配偶及其子女被繼承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林憲聰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林憲聰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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