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繼,91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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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張智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顏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智權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顏雪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智權係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張顏雪死亡時,其子女張振利、張嘉芬、張雲霞、張芬香尚存;

其配偶張仁、四女張芬專、五女張芬花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張芬專之應繼分由其女邱羽婕、邱翊菲代位繼承。

又被繼承人張顏雪之長女張嘉芬業向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0 號聲請拋棄繼承,長子張振利亦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張嘉芬、張振利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之次女張雲霞、三女張芬香及四女張芬專之代位繼承人邱羽婕、邱翊菲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顏雪既尚有張雲霞、張芬香、邱羽婕、邱翊菲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張智權之繼承順序尚在張雲霞、張芬香、邱羽婕、邱翊菲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張智權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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