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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文慶
相 對 人 楊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9號、1671號、169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由相對人楊長宏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駁回,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係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另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又本件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計有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計80,000元,有提出相關單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9號、1671號、1691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0,0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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