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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良印
相 對 人 劉慧芬
相 對 人 林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慧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青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其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5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支出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及囑託勘查費)4,300元,合計5,300元【計算式:1,000+4,300=5,300】,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
又上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相對人二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是以,本件相對人劉慧芬、林青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各確定為2,650元(計算式:5,300× 1/2 =2,650),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郵資費51元,因郵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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