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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幸坤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7,0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且相對人亦於111年6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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