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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相 對 人 林政衛(兼林瓊瑢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相君即林珈聿(兼林瓊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9萬元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隨即亦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在案,而原相對人林瓊榮於本院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兼相對人林政衛、林相君均依法承受訴訟。
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2號等卷宗核對屬實。
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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