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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戴敏如
聲 請 人 劉麗貞
聲 請 人 戴川清
聲 請 人 戴志翰
聲 請 人 戴黃碧蓮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文和
相 對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相 對 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戴敏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劉麗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戴川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戴志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戴黃碧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聲請人等因起訴支出費用,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計算書及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戴敏如、劉麗貞、戴川清、戴志翰、戴黃碧蓮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各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7,930元、7,600元、7,600元、17,83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扣除因成立和解而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1,887元、5,287元、5,067元、5,067元、11,887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於111年7月11日退還,其中轉匯手續費30元,應由聲請人等自行負擔)外,則相對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戴敏如、劉麗貞、戴川清、戴志翰、戴黃碧蓮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1,887=5,943)、2,643元(計算式:7,930-5,287=2,643)、2,533元(計算式:7,600-5,067=2,533)、2,533元(計算式:7,600-5,067=2,533)、5,943元(計算式:17,830-11,887=5,94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包含因繳納裁判費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然該筆費用為代收銀行收取而非法院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訴訟進行必要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之郵資費用1,136元及影印費6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為訴訟進行前所支出,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訴訟進行必要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之謄本等費用(抄錄及戶謄)55元,聲請人除未提出相關收據外,亦未見法院命其提出,且訴訟卷內亦無此項支出資料,自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7月14日資料使用費143元,係成立和解後由聲請人自行支出,亦非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列費用均應予以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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