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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TSAI CRISOL YABUT)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7 日結婚,並於105 年2 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又兩造婚後與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然而,被告工作中輟無常、收入窘迫,常常需由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開銷及負擔家用,且被告在原告外出工作時亦不願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更常限制原告工作,不願意讓原告加班,因此兩造於婚後常因經濟問題、前述未成年人照顧及工作上時間協調等等事項已多有爭執。
嗣後,原告於108 年間因被告弟弟帶回同住之女友之穿著問題一事,擔心會影響到前述未成年人,而與被告爭執不休,未料,被告竟動手掐住原告的脖子,並隨手拿取物品向原告扔擲,導致原告的左腳受傷,事後,兩造乃一同搬遷至雲林縣○○市○○路○○巷00號5 樓居住,被告又於110 年1 月間因原告告知要外出工作一事感到不悅,便於原告面前故意將寢室的櫃子翻倒,怒視原告欲搶奪原告正在錄影之手機,使原告心生恐懼。
自前述事件發生後,兩造現已分房居住,迄今已數月未曾對話,夫妻關係至此,婚姻已無法再維持。
另外,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最為明瞭,且現亦為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前述未成年人現年5 歲,尚年幼,其由母親即原告陪伴之生活狀態不宜有大幅度之改變,且原告與前述未成年人依附關係深、感情親密,實不宜變更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綜上,被告有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確實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又被告所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已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原告每當見到被告即心生恐懼,害怕再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家用及被告之生活費,原告又需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實已不堪負荷,加以兩造迄今已分房居住數月,均未有對話,兩造未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感情疏離,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述未成年人成年之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35 元,若有1 期遲延給付,其後11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前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在此先作這個說明。
二、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可供證明,並有兩造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所以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固然可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然查:
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至於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已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動手掐住原告脖子並隨手拿取物品丟擲,造成原告受傷部分,縱令屬實,但是仔細觀察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原告所受傷勢並不明顯,則原告是否受有身體上不能忍受之痛苦,即有疑問。
況且,原告也坦承其因被告弟弟之女友穿著議題而與被告爭執不休,被告因而動手掐原告脖子等語,可見該次事件的發生實係兩造間就被告弟弟之女友穿著問題溝通不良所導致之衝突,被告前述行為固有不當,但是原告將與兩造間婚姻經營毫無關係之前述議題強加於被告,要求被告解決,更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這部分的做法及態度也確實不妥適,故本院難以僅憑被告前述不當行為就逕自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翻倒寢室內櫃子之行為事實,而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來證明被告當下有另對原告為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憤而推倒櫃子的行為雖非理性、適當,但同樣地,本院也難以僅憑被告該不當行為就逕自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更何況,依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並參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 年7 月26日到庭陳述前述簡訊對話紀錄當時小孩是跟兩造同住,周末若原告要加班,會請被告照顧小孩,前述簡訊對話紀錄時間是110 年4 月18日,後面的是110 年8 月到9 月等語在卷,可見兩造間於前述事件後仍有互動、交流,且過程尚稱融洽,如此反倒可以認為原告並未因前述事件而有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
況且,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的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差異,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又分屬不同國籍,不僅語言有所隔閡,各種生活習慣、處事方法亦迥不相同,偶因細故有所爭執亦在所難免,而原告除所舉前述證據資料外,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來證實其所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所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本院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對於原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僅以主觀上之見解,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因無法證明,所以其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㈣本件原告固然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且長期不願意工作,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加以兩造迄今已分房居住數月,均未有對話,而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然而,被告對原告實施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對於婚姻關係固然造成戕害,但在原告主張的108年2月間傷勢不明顯的傷害行為及110年1月間翻倒櫃子的行為之外,原告未再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行為。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願意工作,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但是依據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108 年有薪資所得467,188 元、109 年有薪資所得437,575 元、其他所得21,718元、獎金給予3,000 元等筆所得收入之情形,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長期不願意工作之情形,而且,互核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 年7 月26日到庭陳述之內容以及原告提出之前述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沒有工作時會擔任前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者,而被告向原告索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少量金錢也是用以購買自己或前述未成年人的餐食、或用以自己就醫、理髮的生活費用,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況且時間是如原告原證二前情提要所述被告住院一週後,再者,考量在現今社會「性別平權」之思潮下,「男主外、女主內」的觀點已不復存在,「超級奶爸」、「家庭主(煮)夫」也同樣受到社會的普遍接受及肯定,因此,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或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等事實,縱然為真,本院也認為此部分事實並無法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況且,被告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表示沒打算離婚,也為了原告及兩造的婚姻,遷出原住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以參考,與原告所稱兩造於108 年間事件發生後一同搬遷至雲林縣○○市○○路○○巷00號5 樓居住等語相符,可以採信,可見被告於108 年間事件發生後曾嘗試修補兩造關係,仍期待能全家共同生活,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前述簡訊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前述事件發生後仍有融洽之互動及交流,足證兩造婚姻尚未至難以繼續維持之地步,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因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亦有待斟酌。
再者,被告的前述行為固未洽當,但是原告於事後選擇與被告分房,甚且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4 月1 日搬離兩造同住之前述中興路住處,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這樣逃避而不與被告進行理性溝通、討論,讓問題一直存在,對於夫妻共營生活並無助益,也並非妥適,且兩造因原告搬離前述中興路住處而不共同生活亦僅5 個月,而原告現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可見目前雙方各自居住處所距離僅約1公里,仍在同一生活圈,考量兩造分離之時間、空間均非長久或遙遠而使其等完全無法溝通,更加可以認為兩造婚姻問題應尚未達到不能解決而全然回復無望,而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倘若原告能多給被告一些時間及空間,多與被告理性溝通,化解彼此的心結,被告也積極與原告聯繫,關心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的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雙方也可以尋求資源協助兩造進行對話,敞開心胸、放下身段,應可以為良好之溝通,相信必得以有效改善兩造之婚姻問題。
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而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境地。
從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同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也就沒有理由,自應一併駁回。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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