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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NGUYEN THI CAM UYEN)
住越南檳椥省市勒縣富鳳社鳳德B邑000/0號(000/0 ap Phung Due B,xa Phu Phun g,huyen Cho Lach,tinh Ben Tre)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說明受理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相對人之處理情形,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覆略以:「聲請人因渠越南籍配偶在臺離家出走,故於111年2月18日至本隊報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親自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後,於111年6月17日離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1年6月27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18309545號書函暨檢附之聲請人詢問記錄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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