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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晉
吳○祐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吳○發
特別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林宜慶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之酬金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丙○○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5 月20日、111 年6 月17日裁定選任林宜慶律師為其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行說明。
二、再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甲○○、乙○○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嗣於111 年5月17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2 人之父,於77年11月21日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婚後長期酗酒不事生產,對於聲請人2 人及丁○○均不聞不問,全家生計及子女照顧均賴丁○○一人承擔,又相對人於酒後更會無故毆打丁○○,因此,丁○○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判准丁○○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聲請人2 人從小對於相對人之印象就是相對人時常喝酒,喝完酒回家就是發酒瘋,毆打母親丁○○,且常酒後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並自聲請人乙○○就讀國中二年級、三年級時起,即未再與聲請人2 人同住,聲請人2 人記憶中家裡平日生活花費都是由母親丁○○在外借款支付,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 人並未盡到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2 人與相對人早已多年沒有來往,互無音訊。
然日前竟接獲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函文告知需要聲請人2 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相對人在聲請人2 人年幼需人照顧時,既未盡到照顧之責,如今卻反要聲請人2 人照顧其年老生活,實有違公平原則。
㈡丁○○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00○弄00號房屋,之後於99年8 月26日將前述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又前述房屋於90年1 月16日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因此,前述房屋應係丁○○自己在家人的幫助下所購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雖然在前述離婚事件中曾表示聲請人現在住的房屋是伊賺錢買來的等語,但相對人就此不管在前述離婚事件或於本件中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在前述離婚事件中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因此,前述房屋應係丁○○在家人幫忙下,再加上自己以薪資清償貸款而取得。
㈢丁○○確實曾代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於97年4 月8 日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後,需要支付醫療費用,當時遂在相對人之父親吳忠、大哥吳薯田居中牽線下,出售前述土地,且該買賣情事亦為相對人所知情,又前述土地出售價額金為1,000,000元,因相對人於前述車禍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及小指壓碎性損傷等等傷害,傷勢相當嚴重,則相對人出售前述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支付醫療費,仍嫌不足,根本不可能用在扶養聲請人之用途上。
㈣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 人既有前述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如強令聲請人甲○○、乙○○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㈠依據上述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相對人係自97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損,才造成相對人無工作能力,當時聲請人甲○○為18歲,聲請人乙○○為15歲,惟事故發生前相對人均有負擔扶養聲請人2 人之責,且丁○○變賣相對人之前述土地,以及丁○○與聲請人2 人所居住的房屋也是由相對人賺錢所購得,而上述彰化地院民事判決中也表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尚盡扶養之責任,是以,聲請人2 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未盡扶養責任部分,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據上述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於100 年8 月2 日曾表明:他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賺錢買來的等語,而主張前述房屋實係相對人出資所購買。
再依據前述離婚事件中之100 年10月19日訪視報告內容所載,丁○○與相對人離婚之原因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沒有付扶養費一事,且前述訪視報告也記載丁○○從事襪子工廠代工服務,每月約為10,000元多收入,尚欠房貸1,000,000 元餘,每月償還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但是前述房屋係丁○○於85年間所購得,總價3,000,000 元餘,以丁○○所述從事之工作,何來有資力給付前述房屋之頭期款及往後之貸款,況且丁○○就每月還款金額之證述內容亦有差距,故倘相對人自82年後就未付過任何金錢,則丁○○如何負擔家中支出及買屋置產。
再者,相對人係自89年後才多次因酒駕發生車禍,直至97年間發生前述車禍事件才開始沒有工作,喪失經濟能力,而前述房屋是丁○○於85年間所購買,當時相對人仍有工作,殊難想像相對人於82年後就未支付家中費用,且丁○○在相對人未支付費用下,可於85年間買屋置產並負擔家中支出,每月還可償還貸款10,000元至20,000元,可見丁○○所述不實。
㈢此外,丁○○於97年間變賣相對人之前述土地,所得價金雖然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但是醫療費用是否高達1,000,000元,並非無疑,且相對人於98年間即回到雲林縣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此也有聲請人乙○○在前述離婚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以參考,所以聲請人2 人主張前述土地所得價金全部花費在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且相對人於98年以後即由其母親照顧,是否仍有如此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有所疑義,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然國家於前述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調查結果:㈠相對人丙○○是聲請人甲○○、乙○○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
而相對人108 年及109 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4,025元;
聲請人甲○○108 年有薪資所得277,200元、109 年有薪資所得285,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財產資料,財產總額815,002元;
聲請人乙○○108 年有薪資所得358,124元、109 年有薪資所得319,239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以參考。
又相對人係52年4 月26日生,雖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但是相對人經診斷罹患癲癇、非創傷性腦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疾病,因前述疾病造成雙側肢體乏力,目前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入住嘉義縣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等等情形,有雲林縣政府110 年11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110266204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 年1 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017號函檢附之相對人病歷資料、○○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111年3月29日○○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所以相對人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97年4 月8 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及小指壓碎性損傷等等傷害,且於前述離婚事件中,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社工於100 年10月19日訪視時,相對人表示自97年自己車禍之後至今約3 年,因為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等語,又相對人自101 年8 月起,直至聲請人吳佳佑於102 年2 月9 日成年時,仍繼續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等情形,有彰化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述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111年度1月11日府社救二字第1112606821號函及檢附之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本院也主動向彰化地院調取前述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等件資料,確認為事實,卷內亦查無相對人身體有康復好轉得以工作之證據資料,顯然相對人自97年4月8日依其病症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故相對人自97年4月8日以後因前述病症對聲請人2 人未為扶養,並不是「無正當理由」。
㈢惟聲請人2 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4 月8 日以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部分,已有提出戶籍謄本、上述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等件可以證明,並有兩造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補充證明,又依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妻、聲請人2 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於101 年法院判決離婚,於77年結婚後同住,78年間我還懷孕時相對人因為沒有錢繳房租,我就搬回娘家住,相對人偶爾有回我娘家,到離婚前相對人有時有回來,有時候在外面,直到聲請人乙○○就讀幼稚園中、大班時我才搬到社頭住,相對人也是有時候有回來社頭住,有喝酒就沒有回來,1 個月平均回來住半個月,100 年之前相對人有時候有回來,有時候沒有回來;
住員林時,有我爸媽、妹妹、聲請人2 人一起同住,搬到社頭是我跟聲請人2 人同住,相對人則是有時有回來有時沒有回來同住;
住在員林時,我去上班,我父母會幫我支付生活費,週日我休息時我會幫我父母顧店,我父母幫我顧小孩,我有跟相對人要,相對人偶爾會拿1 、2 仟給我,當時我有在PU廠工作,也有在鞋子工廠作加工,幫我爸媽顧店也會有零用錢,1 個月15,000元,做鞋底加工時1 個月至少有20,000元,聲請人甲○○國中時,相對人要帶聲請人甲○○出去做工,我說要讓聲請人甲○○去讀軍校,所以聲請人甲○○高中開始讀軍校,不用繳學費,還拿零用錢回來,聲請人乙○○讀到國中,高中時自己當建教生,大學自己打工,所有的學費都是自己負擔的,聲請人甲○○名下的房子是我買的,我父親做生意有錢,我繳完頭期款,我跟我父親借票,如果我沒錢繳我父親會資助我,相對人對聲請人2 人沒有盡扶養義務,我沒錢跟相對人要,相對人才給我1 、2 千元,連小孩的午餐費相對人都要我去借,社頭的房子當時價格3百多萬元,先給頭期款,再來全部用票,我跟我父親借票,20幾張票先開給建設公司,每個月再繳現金,用現金繳票,我沒有向銀行貸款,每個月支付票款是本金加利息好像2 萬多,最後轉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才變成1 萬多元,因為當時銀行利息高,我是國泰人壽的保戶,所以在國泰人壽申請貸款利息比較低,目前已經還完,因為聲請人2 人都有在上班;
我向相對人要1、2 千元的情形,從聲請人甲○○出生我就持續跟相對人拿,期間相對人出車禍,我想說多少跟相對人拿,但相對人拿不出來,相對人拿1 、2 千元給我是聲請人甲○○出生後,拿不到1 年,大概於80年左右相對人就沒給我了,聲請人乙○○於82年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家用,○○鄉○○巷○後弄○號是80幾年買的,我買後才搬到○○住,之前都住娘家,我住○○已經20幾年了,房子的相關買賣款項相對人沒有出到錢,都是我拿出來的,相對人於97年間出車禍我幫相對人賣土地,我帶相對人去,代書叫我寫「代」,我公公賣的,好像賣100 多萬,買方叫我們拿20萬元,20幾萬元給我們,是我收現金的,現金用來支付相對人在彰基醫藥費,我不記得醫療費大概多少錢,繳完彰基醫療費後不記的還剩下多少錢了,我沒有留下任何收據,相對人沒有留下任何錢,只有相對人的老闆給我10,000元,前述價金100萬元全部花在相對人身上,我把所有的單據都丟了,地是相對人的爸爸賣的,除了彰基,還有中藥,都是一個禮拜復健、拿藥,都自費,沒有健保;
○○鄉○○巷的房子一開始是我的名字,後來才轉給甲○○,我88年間買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以佐證,佐以上述彰化地院離婚等事件卷內所附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回顧以往受照經驗,案主(即本件聲請人乙○○)表示案父(即本件相對人)對自己亦鮮少付出」等語,並考量證人丁○○於相對人有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前述房屋、土地之交易過程均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而證言係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具體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丁○○之前述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證人丁○○的證詞內容與聲請人2 人之陳述內容及前述證據資料,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所以證人丁○○的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㈣又丁○○於8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述房屋之所有權,嗣於99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甲○○,聲請人甲○○現為前述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等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以佐證,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前述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前述房屋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有何反於前述登記內容之記載,故相對人辯稱前開房地為相對人所購置等語為不可採。
㈤而丁○○於97年5 月6 日代理相對人出售前述土地之事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以佐證,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詳閱前述契約書中,也有記載「PS.右列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匯入太太丁○○帳戶無訛」之內容,並於其下有相對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以及參酌證人丁○○之前述證詞,並考量相對人當時確實因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勢,丁○○為相對人之配偶,綜合當時主、客觀情事,丁○○收受出售前述土地所得價金1,000,000 元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比較符合常情。
至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辯稱前述土地之價金用於相對人醫療費用所剩款項,即做為聲請人2 人之扶養費部分,除了就其主張尚有剩餘款項部分沒有詳細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外,也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證據有證明相對人與丁○○間有就前述土地所得價金可作為子女扶養費使用之約定,因此,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另參酌聲請人乙○○於前述離婚等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我父親住到我國二、國三,之後就分開,我跟我父親住,我父親被二伯父帶回去,我父親喝酒後,會打母親,有時候我叫我父親,他都不理人,對我們還滿冷漠的,平日生活費都是媽媽去外面借錢,父親的錢不知道花到哪裡去,很少看他拿錢回來,從98年5 月我父親被接走後,父母就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有時候沒事也會打我們,父親在89年間有故意將晚餐倒在地上要我們清洗乾淨,又故意把飯菜倒在地上,這事情發生1 、2 次,父親不會把收入交給我等語,有彰化地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述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可以參考。
故綜上證據資料,相對人於97年4 月8 日前,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甲○○、乙○○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前述期間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因此,聲請人甲○○、乙○○此部分的主張,可以採信。
㈦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甲○○、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丁○○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乙○○於另案之供詞,可知聲請人甲○○、乙○○自出生後,仍有與相對人同住,甚至,相對人在80年以前仍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直至相對人於97年4 月8 日發生車禍及於98年8 月被相對人之兄接走,可見聲請人2 人在前述期間確實有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 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保護、扶養聲請人甲○○、乙○○之事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 人之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所為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再者,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現入住於○○護理之家,又相對人自101 年8 月起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1年1月至12月每月核定3,772 元(曾於110 年12月30日註銷111年1月份之補助)等等情形,有○○護理之家111 年2 月7 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11 年1 月11日函文及檢附之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 月5 日保國三字第11113000500 號函、彰化縣政府111 年1 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110002172號函在卷可以證明,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甲○○、乙○○之前述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甲○○、乙○○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乙○○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聲請人甲○○陳明願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 元以及由聲請人乙○○陳明願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每月給付5,000 元予相對人,聲請人乙○○每月給付3,000 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請人甲○○、乙○○,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親子關係薄弱,又參考聲請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 元以及由聲請人乙○○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 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5,000 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
申言之,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最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復有明定。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0,000 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本院前於111 年5 月20日、111年6 月17日裁定選任林宜慶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5,000元至20,000元之標準,並審酌林宜慶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及聲請閱卷之次數、所提出書狀及其主張、陳述內容等等參與本件程序之程度等等一切情形,認酌定林宜慶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以15,000元為適當,另選任林宜慶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部分,既係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林宜慶律師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分擔,因此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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